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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44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445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怒江北路。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市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东安二村。 原告王某诉被告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445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怒江北路。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市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东安二村。
  原告王某诉被告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通过生意结识,2011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书写了借条一张。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由于原告无法找到4万元的借条,仅找到2011年5月28日先行支付的3万元的借条,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被告以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31%的四倍,支付原告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的利息。
  被告颜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持有落款日期为2011年5月28日的《借款书》及《收条》各一份,内容分别为:“王某借给颜某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期1个月从2011年5月28日至2011年6月28日止,在此期间免利息,如逾期不还,则从2011年5月28日起收取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1年贷款基准利率6.31%的4倍即:25.24%年息。”;“颜某确认今天收到上王某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特此证明。”落款均由被告颜某签名。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款书、收条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颜某向原告王某借款并出具借款书、收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被告在借款书中明确逾期还款愿意支付利息,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定上限,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和提供证据,以推翻原告的主张和相应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借款3万元;
  二、被告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31%的四倍,支付原告王某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2元,减半收取计621元(原告王某已预缴),由原告王某负担155元,被告颜某负担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 薇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范振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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