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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535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5353号 原告张某,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A区A路A弄A号A室。 被告胡某,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B区B路B弄B号B室。 原告张某诉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某诉请被告胡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元
(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5353号
原告张某,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A区A路A弄A号A室。
  被告胡某,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B区B路B弄B号B室。
  原告张某诉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某诉请被告胡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元。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蒋某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中原告张某提供的借条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而查明的事实,认为原告张某上述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蒋良明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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