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06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069号 原告上海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场,主要经营地上海市徐汇区x号x国际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施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女,上海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孙x,女,上海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069号

原告上海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场,主要经营地上海市徐汇区x号x国际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施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女,上海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孙x,女,上海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王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委托代理人吴小林,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公司)与被告王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被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公司诉称,2013年1月,被告至原告的国际华城分行处,对上海市x路810弄4号302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涉案房屋)表达了出售意向。同月,在原告的积极促成下,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购买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并与原告签订了《佣金确认书》,确认本次交易完毕应付的佣金为人民币1万元整(以下币种同)。同年1月29日,被告与购买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原告已完成了本次居间服务中的所有义务,但其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佣金,故被告的行为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1万元。

被告王x辩称,涉案房屋确已过户,但无论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居间协议还是被告与案外人(买受人)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均明确约定被告到手价为255万元,税费等其他所有费用由买受人支付,与被告无关。且原告的业务员多次承诺到手价是255万元,被告作为老年人,又是第一次卖房,当然地认为到手价之外的税费、佣金都无需被告支付,故听信原告业务员的承诺后即签订了相关的协议等书面材料,被告当时签署了多份彩色文件,不记得有白色纸张,故佣金确认书可能是原告业务员将其夹在别的文件中让被告一起签字的。另,根据房地产交易惯例,卖方也不用承担佣金。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就涉案房屋向原告表达了出售意向。同年1月20日,被告作为卖售人(甲方),案外人赵x作为买受人(乙方)、原告作为居间方(丙方)就涉案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该协议约定房屋成交总价款255万元(卖方到手价)。被告与赵x同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特别约定双方协商同意将涉案房屋总价款做高至280万元。当日,原、被告签订《佣金确认书》一份,确定成交价为255万元(后划去改为280万元),佣金金额1万元。同年1月29日买卖双方就涉案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确认房屋转让价款为280万元。现涉案房屋已办理产权过户。因原告向被告催讨1万元佣金未果,遂引发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和《房地产买卖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佣金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该确认书确定如房屋成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佣金为1万元,现涉案房屋已实际成交,故被告应当按约给付原告佣金1万元。被告关于其误签《佣金确认书》及到手价的意思即佣金应由买方支付的辩称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佣金1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益颢颖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丁 叶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