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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东民初字第143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民初字第1437号 原告:陆××。 委托代理人:张×。 被告: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民初字第1437号



    原告:陆××。
    委托代理人:张×。
    被告:丁××。
    原告陆××与被告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丁××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庭外和解未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起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登记结婚。由于被告生性多疑、懒惰,以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且原告还需承担所有家里的事务,同时被告还隐瞒其不能生育的事实,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丁××答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9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缺乏信任,致使感情破裂,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宁波市江东区某室房屋一套、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的房屋一套以及其名下的经济合作社股份,婚后共同财产有宁波市江东区某室房屋一套以及被告名下的村股份。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供结婚登记证明书一份。
    经质证,被告对结婚登记证明书无异议,认可于1999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但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且宁波市江东区某室房屋一套、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的房屋一套以及原告名下的经济合作社股份是婚后财产,宁波市江东区某室房屋一套是被告父母赠与给被告的,被告名下的村股份也非原、被告共同财产,另外其婚前财产有被告名下的交通银行存款50000元。
    原告称其不清楚50000元存款事宜。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对原、被告于1999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等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虽然陆××与丁××因生活琐事、性格等方面原因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间的和谐关系需要双方共同营造,原告应再给双方一次机会,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应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要求与被告丁××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谢琼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顾铭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