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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舟定民初字第38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民初字第387号 原告俞××。 委托代理人于×。 委托代理人周××。 被告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地址江西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民初字第387号



原告俞××。

委托代理人于×。

委托代理人周××。

被告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地址江西省××××号。

负责人闵××。

委托代理人范××。

原告俞××诉被告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腾涛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保险××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案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诉称:2011年2月11日20时10分许,被告夏××驾驶小型货车沿329国某由东往西行驶,途径329国某与茅叉线岔口,违反交通信号灯行驶,与原告乘坐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舟山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共产生医疗费等各项支出265611.05元。现要求被告夏××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265611.05元,要求保险××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夏××未答辩。

被告保险××辩称:本案各项赔偿费用应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具体各项费用答辩如下:1.医疗费认为其中34562.70元属于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减。2.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3.营养费,认为无出院记录要求加强营养的医嘱,该费用不予赔偿。4.误工费,误工期限最多认可120天,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2012年浙江省交通运输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3.90元/天计算,认可10068元。5.伤残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对计算标准,认为原告提供的定海区盐仓街道虹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不能证明某告系失土农民,原告应当提供舟山市国土部门及规划部门的证明外,还应当提供获得征地补偿款的证明,此外,根据国家统计局的城乡分类信息说明某告所在村委会仍然属于农村区划,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2年农村居某人均收入14552元计算为2910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应当不超过3000元为宜。7.交通费,由法院按照原告就医实际酌情确定。8.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9.对护理费标准,应按照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收入标准的私营单位行业57.66元/天标准计算。10.对营养费标准认可30元/天。

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情况: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某告主体资格。

2.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保险合同关系。

3.被告夏××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4.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情况。

5.舟山市定海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手册、社区证明,证明某告系失土农民。

6.舟山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病案,证明某告治疗过程。

7.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治疗情况及费用支出。

8.第一次住院护理收费收据,证明护理费用支出。

9.舟山医院诊断证明书23份,证明某告需病休及护理的事实。

10.三轮车营业执照、营运证、从事人力三轮车职业证明,证明某告职业。

11.建议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伤残等级、营养时间、护理时间及鉴定费用支出。

对以上证据,被告保险××质证认为,对证据1要求原告提供户口本原件,证明某告户籍性质,并要求法院审核。对证据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统计局查询结果相反,且没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某告在城市居住满一年,要求原告提供县级以上国土局征地相关资料。对舟山市定海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手册认为没有盖章及照片。对证据7基本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34562.7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夏××承担。对证据8认为护理人员系自然人,如收取了护理费应出庭作证,护理费计算应按照标准,不应当按照给付的金额予以计算。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没有后续治疗即不存在相应病休,对误工时间有异议,并向法庭申请司法鉴定。对证据10、11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对保险××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保险××提出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不予赔付,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合同是两被告之间的合同,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保险××应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举证及原告质证情况:

1.交强险、商业险条款,证明诉讼费、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赔偿。

2.医疗费审核代抄单,证明非医保用药情况。

3.国家统计局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编制规则及查询结果,证明某告户籍性质系农村。

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户籍性质虽然是农民,但原告属于失土农民,有原告提供的失土农民保障手册为证,原告户籍性质已纳入农转非安置范围,且原告从事的工作也在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证据1、2关联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赣M×××××号车辆事发时由被告夏××驾驶,在保险××购买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9月14日。

2011年2月11日20时10分许,被告夏××驾驶小型货车沿309国某由东往西行驶,途径329国某与茅叉线岔口,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行驶,与原告俞××驾驶的三轮车由南往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俞××、乘坐人员卓某某(另案审理)受伤的交通事故。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驾车行驶违反信号灯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俞××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舟山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三次住院,合计住院39天。花费住院及门诊医药费88315.59元。

根据被告保险××申请,原告俞××同意,本院委托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7月24日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舟普东医司[2013]临鉴字第30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俞××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上段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及内、外副韧带损伤,右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撕裂等。经住院手术及门诊治疗,综合评定其误工时间11个月较为合理(包括三次住院时间)。审理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原告方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保险××认为误工时间过长,认为应当按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标准》确定,认可133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夏××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该机动车在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先由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夏××承担。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如下:1、住院及门诊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认为88315.59元,本院予以支持,保险××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护理费,护理天数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确定为70天,对于护理费计算标准,住院期间中17天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确定为1530元,另外住院22天、出院后31天本院酌情按照住院期间80元/天、出院后60元/天予以计算,故护理费支持为5150元(1530元+80元/天×22天+60元/天×3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11个月即330天,误工费计算标准方面,根据原告提供的三轮车营运证明,确定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个体经营),因未能提供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本院酌情按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交通运输业(私营单位)35338元/年予以计算,故误工费支持为31949.42元(35338元/年÷365天×330天)。5、营养费,营养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确定为60天,计算标准方面,酌情按照30元/天予以计算,故营养费支持为1800元(60天×30元/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及门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根据其所在社区出具的失土农民证明及舟山市定海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手册,可证明某告确系失土农民,且原告所从事工作为人力三轮车载客的工作,经常工作地在定海城区,故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宜,被告保险××认为应当根据国家统计局网站关于城乡区域规划的统计来确定原告所属区域是城镇还是农村,该统计数据仅是国家统计局定期公布的数据,故该意见不予认可。综上,残疾赔偿金可计算为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十级伤残的伤情,酌情支持3000元。9、鉴定费176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202545.01元,超出了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俞××住院及门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20000元;根据双方的事故责任,超出部分82545.01元,其中鉴定费176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夏××承担。因本案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剩余的80785.01元,由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赔偿责任。被告夏××垫付的费用37500元,因生效案件(2013)舟定民初字第386号案件确定已支付给原告妻子卓某某14583.33元,剩余的22916.67元实际也已赔付给原告俞××,故保险××在商业险内实际需赔付的金额为57868.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俞××住院及门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俞××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合计57868.34元;以上费用合计177868.34元;

二、被告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俞××鉴定费1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48元,减半收取2174元,由被告夏××负担;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承担200元,原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邱腾涛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於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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