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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舟定民初字第75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民初字第753号 原告陈×。 原告张××。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吕××。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裘××。 被告舟山××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舟山市××××号,组织机构代码:00263435-7。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民初字第753号



原告陈×。

原告张××。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吕××。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裘××。

被告舟山××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舟山市××××号,组织机构代码:00263435-7。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代理人朱××。

原告陈×、张××为与被告舟山××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裘洁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吕××、裘××,被告舟山××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他们系舟山市粮油供应公司(城关粮管所)的职工,通过企改并依据舟企改办(2002)31号文件取得了舟山市定海环城东路××号土地相某某益。200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位于舟山市定海环城东路××号,土地面积11.58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其他商服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原告,出让年期为40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依照政策予以免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2005年3月16日,经舟山市人民政府审查核实,准予登记,原告领取了舟国用(2005)第382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在2011年8月24日,被告无视原告已经合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作出《关于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通知》,以根据“舟土资发(2011)36号决定”,约定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在徐珠琴持有的情形下,同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又出让并登记在你们二人名下,造成了重复发证”为由,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自合同解除以来多次与被告交涉均遭无理拒绝,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但被告始终承认,案外人徐珠琴提交失实材料所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不合法,且于2013年1月7日作出解除与其之间的出让合同的通知并以公告方式送达。另外,在原告就本案相关重要事实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过程中,生效裁判亦确认被告对原告土地登记的更正登记行为“是履行程序纠错的法定职责,并未否定俩上诉人(原告)的实体权利”这一节事实,可见原告通过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享有的土地权利依法应受保护,合同不应被解除。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行为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舟山××国土资源局辩称,一、撤销土地出让方案和解除土地出让合同已获批准,解除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应有之义。因被告之前的越某某为,致使同一宗土地使用权某某出让。因此,为了纠正该不当行政行为,舟山市政府批准撤销土地出让方案和解除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二、对原告的土地登记已经更正,并被生效的行政判决书所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解除已经不可逆转;三、被答辩人提起合同解除异议之诉,已超过法定期限。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的,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对原告陈述的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签订,以及被告因违反行政法做出解除合同通知并送达对方等相关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并经庭审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作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是否有民事法律上的依据;二、本案是否适用合同解除异议期的规定;三、本案所涉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从法律和事实上是否还可能继续履行。

关于焦点一、关于《关于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通知》的效力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不能单方面行使合同解除权,作出解除合同的行为至始无效。被告主张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被告解除与原告所订立的出让合同的行为经舟山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是为了纠正在先违法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解除有效。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权产生的条件不同,可以将其分为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首先,本案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双方并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被告不享有约定解除权。其次,舟山市人民政府的批准并非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所指的其他法规规定而解除的情形,故本案所涉合同不存在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因原告方违约,因其他法规规定而解除的情形,被告无权依照《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综上,被告无权行使合同解除权,被告发出的《关于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通知》无解除合同的效力。

关于焦点二、关于无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没有在法律规定的异议期内向法院起诉的,如何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有关异议期的规定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从文某解释的角度来看,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适用条件之一是具备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异议权及异议期的适用前提是有解除权的解除通知,若发出解除通知一方某某就没有解除权,当然也就不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所规定的“异议”。其次,从法律后果来看,如果发出解除通知一方无合同解除权,逾期未提异议的,合同仍告解除,那解除时间节点的判定会陷入悖论。如果认定异议期届满之日解除,缺乏合同法上的依据,也不符合解除权解除的构成要件。最后,从社会效果上看,如果逾期提出异议即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则可能导致违约方通过发出“解除通知”的方式规避违约责任的承担,此种情况下若要求守约方必须通过诉讼来否认“解除通知”的效力,会导致守约方陷入讼累,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综上,本案原告提起合同解除异议之诉,不受异议期限制。

关于焦点三、关于在本案所涉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合同是否可以继续履行的问题。原告主张案外第三人的出让合同已解除,本案合同的继续履行没有任何障碍。被告主张本案所涉的土地使用权存在重复颁证的客观现象,行政机关必需要纠正这种不合法的情形。且被告注销土地登记及废止证书的行政行为也已经过法院的生效判决的确认,本案合同无论从事实还是法律上都不可能继续履行。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非金钱债务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本案被告舟山××国土资源局拒绝履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为了纠正土地出让和土地登记中的违法行政行为,即停止履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更正相应的土地登记。在人民法院已经以生效行政裁判确认土地更正登记程序是行政机关履行程序纠错的法定职责的前提下,本案所涉合同虽然未因被告无效的合同解除通知而解除,但从法律和事实上被告舟山××国土资源局均不可能再履行土地出让的义务。综上,被告不能以继续履行合同的方式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应当作为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审理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仍存在争议,现本院按民事纠纷受理了此案,当然应以民事法源作为审判依据。本案中,被告舟山××国土资源局纠正其在先的行政违法行为是应有之义,但其履行程序纠错的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不必然具有解除民事合同的合法性,其只能与合同相对方协商解除合同而不享有单方的合同解除权,故原告关于确认被告解除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通知无效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另一方面,合同虽然未被解除,但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并不存在,舟山市国土局显然不可能再继续履行一个已经被确认在违反行政程序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故原告关于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舟山××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通知》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张××负担20元,被告舟山××国土资源局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裘 洁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於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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