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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20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205号 原告:常山县××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新都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金××。 委托代理人:杨××。 被告:宁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路××号。 法定代表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205号



    原告:常山县××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新都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金××。
    委托代理人:杨××。
    被告:宁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施××。
    委托代理人:龚×、潘××。
    原告常山县××海电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庾泳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山县××海电子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4月24日至7月19日,原告共向被告销售价值214117.32元的线路板,被告仅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货款164117.32元未付。2013年7月19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对其欠款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部分产品有质量问题,应自货款中扣除100000元。被告此举并无事实依据。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4117.3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宁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拖欠货款金额有异议,被告尚欠货款应为64117.32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明细账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4117.32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欠货款中应扣掉质量赔款100000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质量赔款函、增值税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因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被告损失1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两份证据系复印件,若被告庭后提供原件,则形式上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质量赔款函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并未收到。增值税发票亦不能看出是被告将货物退还原告,与本案无关。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作如下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被告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164117.32元,只是认为其中因质量问题应扣款100000元。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向本院补充提交证据原件,且函件中并不能体现原、被告已就产品质量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被告称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产品质量评测报告、损失清单,故被告的该项答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销售产品。后原告制作明细账一份,列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4117.32元。被告在明细账上盖章确认“帐面余额164117.32元,因质量问题赔款100000元,结存余额64117.3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对账面拖欠款项的金额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及自起诉之日计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要示扣除部分款项,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被告认为原告产品的质量问题对其利益造成损害,可在确认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山县××海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64117.32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82元,由被告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减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庾泳泓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许玲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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