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06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066号 原告:汪××。 委托代理人:方×、岑××。 被告:张××。 原告汪××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2日、9月23日公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066号



    原告:汪××。
    委托代理人:方×、岑××。
    被告:张××。
    原告汪××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2日、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经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起诉称:被告分别于2004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37000元,2004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2009年9月7日借款200000元,同年9月24日借款5000元,同年10月10日借款5000元,同年12月11日借款260000元,共计借款508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8000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8000元。
    被告张××答辩称: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09年9月7日的200000元系对之前借款的总结账,包含了之前的37000元和1000元。之后又陆某某原告借款60000元,因此总共为260000元。2009年12月11日的260000元借条已经包括了原告诉称的前几笔所有款项。双方对账后,原告称尚有40000元左右的借款没有写借条,故最后定下来的借款金额为300000元。上述借款已经全部归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2004年4月2日、7月10日、2009年9月7日、9月24日、10月10日、12月11日的借条共六份,拟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共计508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系被告出具。但是被告一共借款是260000元。2009年9月7日是对之前借款的结算,出具200000元的借条,60000元借款也是多笔借款相加,因此对账后出具了260000元的借条。原告说其会将之前的借条全部撕毁,但原告并没有撕毁。实际只有260000元的借条上的借款及没有借条的40000元,被告已经归还原告300000元。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三份、收条三份,拟证明被告已经归还原告3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收到300000元还款的事实予以认可。
    被告申请证人蔡某某、傅某某、赖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并非原告所称508000元的事实。蔡某某作证称其与汪××并不相识,在2012年11月中旬,朋友赖甲带汪××到证人办公室了解情况,汪××称被告张××累计欠其借款300000元,尚未归还。傅某某作证称其与原、被告都相识,且共同投资了一个项目。汪××曾跟证人提到张××还欠她300000元。张××在去年春节应该基本还清了,但是张××称汪××没有把借条还给他,证人还告知被告将汇款凭证留好,但具体两人借条怎么写的,证人不知情。证人赖某某作证称其与原、被告均相识。当时证人陪原告一起去蔡某处,原告称被告还欠她二十几万元,被告与证人一起喝茶时也提及欠原告二十几万元,到下半年时,被告称还有100000元没还。借条证人没有看到过,是听原、被告说的。经质证,原告汪××认为证人蔡某某系证人赖某某介绍认识的,证人傅某某是认识的,各方都有利害关系的。当时原、被告关系不错,证人知道被告欠我钱,但具体金额是不清楚的。因为互相认识,碍于面子,所以原告不可能到处跟人提及被告欠钱的事情,即使原告提起过,也只是说个概述,不可能说具体金额。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借条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300000元还款证据无异议,且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一般情况下,书面证据的证明效力高于证人证言。被告虽然提供了三个证人,但蔡某某与赖某某的证言中对于时间、金额的描述存在出入,而证人傅某某与原、被告又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中对金额的陈述均清晰、肯定,但对其他情况描述较为含糊,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原告借条的书证效力强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故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自2004年起,被告张××陆某某原告汪××借款共计508000元,并出具借条六份。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尚欠原告208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应当依约归还借款。现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208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借款208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由被告张××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李 勤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陈剑妃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