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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26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262号 原告:仲利××租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虹××单元,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长宁区兴义路8号5102室。 法定代表人:陈××。 委托代理人:乐××、黄×。 被告:宁波××××砂轮有限公司。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262号



    原告:仲利××租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虹××单元,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长宁区兴义路8号5102室。
    法定代表人:陈××。
    委托代理人:乐××、黄×。
    被告:宁波××××砂轮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街道××村。
    法定代表人:毛××。
    委托代理人:马××。
    被告:毛××。
    委托代理人:马××。
    被告:马××。
    被告:楼××。
    委托代理人:马××。
    原告仲利××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为与被告宁波××××砂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砂轮公司”)、毛××、马××、楼××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9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马××(亦系xx砂轮公司、毛××、楼××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利××起诉称:原告与被告xx砂轮公司签订编号为AA××××ACX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给被告xx砂轮公司机器设备供其使用;租赁期间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共计36期。第1至12期每期租金52000元,第13至24期每期租金48000元,第25至36期每期租金399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自2012年8月22日起每隔1个月的同一日给付租金;被告xx砂轮公司对本合同之任何某某,未遵守或履行时,原告得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承租人xx砂轮公司并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他费某;被告xx砂轮公司未依本合同之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被告毛××、马××、楼××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自愿为上述《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被告xx砂轮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告xx砂轮公司在上述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费某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xx砂轮公司交付了上述租赁标的物,但被告xx砂轮公司自2013年4月22日起即出现延期支付租金情形,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对合同号AA××××ACX的《租赁合同》项下设备的所有权;2.被告xx砂轮公司返还合同号AA××××ACX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标的物;3.被告xx砂轮公司支付《租赁合同》项下已到期租金84000元(暂截至2013年6月7日);4.被告xx砂轮公司支付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20%计算的违约金(自2013年5月22日暂计至2013年6月7日)计3113元;5.被告毛××、马××、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确认第2项诉讼请求为:继续履行AA××××ACX的《租赁合同》。
    被告xx砂轮公司、毛××、马××、楼××答辩称:1.原告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被告系办理抵押手续的借款,设备租赁合同是原告单方面的意愿,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2.本案系借款合同,被告愿意支付承诺的利息并归还本金;3.要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仲利××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同意书、《咨询服务合同》、《保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福思特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交付租赁标的物、收取保证金及咨询服务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xx砂轮公司、毛××、马××、楼××对证据的真实性未表异议,盖章和签字是真实的,但是是在空白合同上盖章,合同中手写部分均是原告事后添加的。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xx砂轮公司、毛××、马××、楼××向本院提交下述证据:1.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经办人员拿设备发票系办理设备抵押手续而不是买卖手续的事实;2.设备购买合同三份、增值税发票十一份,拟证明涉案设备系被告xx砂轮公司所有的事实;3.付款凭证九份,拟证明被告已经归还原告款项394000元的事实;4.入账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实际放款1103604元的事实;5.增值税发票一份,拟证明首付租金55896元系税金、由原告强加给被告负担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仲利××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设备的所有权现属于原告公司,为了防止被告公司重复融资,故取走了增值税发票原件。原告确认买卖合同中的价款1350000元,在扣除首付租金、咨询服务费及保证金后,实际支付被告xx砂轮公司1103604元,已经收到被告公司支付的款项394000元。证据5中的首付租金即是原告在此笔业务中获取利润产生的税金,但合同中约定税金系由被告xx砂轮公司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因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借款关系,但其提供的原告公司员工出具的收条上虽然载明系办理设备抵押手续,但收条同时明确系出于设备租赁需要收取增值税发票,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系借款关系的抗辩意见,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xx砂轮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某某特公司购买合同所载的标的物并出租给xx砂轮公司,价款为人民币1350000元。并约定自签约之日起,标的物之所有权移转原告,同时视作标的物由原告适当交付xx砂轮公司。
    同日,原告与被告xx砂轮公司签订编号为AA××××ACX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给被告xx砂轮公司机器设备供其使用;租赁期间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共计36期,首付租金55896元于2012年8月22日支付,之后租金为第1至12期每期租金52000元,第13至24期每期租金48000元,第25至36期每期租金39900元。首期租金给付日为2012年9月22日,之后自第一期租金给付日起每隔1个月的同一日给付租金;被告xx砂轮公司对本合同之任何某某,未遵守或履行时,原告得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承租人xx砂轮公司并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他费某;被告xx砂轮公司未依本合同之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被告xx砂轮公司又出具《同意书》一份,同意另向原告提供150000元(自原告应付被告xx砂轮公司买卖价金中扣除),作为AA××××ACX《租赁合同》之履约保证金;如被告xx砂轮公司违反《租赁合同》约定事项或义务时,同意履约金由原告没收;若被告xx砂轮公司积欠原告未付清之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延滞息、违约金、各项税费、费某等),原告得由保证金中直接扣除,余额退还被告xx砂轮公司。《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三)款中约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按照中国法律缴纳各自应缴之税款,租金增值税税费由承租人负担。首付租金实为原告所得利润的税金。
    同日,原告与被告xx砂轮公司签订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确认原告已将前述《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设备交付被告xx砂轮公司,并予以验收。
    另查明:2012年8月22日,被告毛××、马××、楼××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自愿为上述《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被告xx砂轮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告xx砂轮公司在上述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费某以及其他应付款项。
    同日,原告与被告xx砂轮公司又签订《咨询服务合同》一份,约定xx砂轮公司同意支付原告服务费人民币40500元,并由xx砂轮公司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以现金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
    2012年9月4日,原告在买卖价款1350000元中扣除首付租金、服务费及履约保证金后,实际向被告xx砂轮公司支付款项1103604元。被告xx砂轮公司已向原告支付款项394000元,截至2013年4月22日尚欠原告到期租金22000元,之后租金亦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仲利××具有融资租赁的经营范围,且有具体的租赁标的物即租赁合同项下的机器设备。原告与被告xx砂轮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特殊形式即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买卖合同》中约定自签约之日起,标的物之所有权移转原告,《租赁合同》中约定xx砂轮公司在合同租赁期满时没有违约发生时,xx砂轮公司有权以0元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故原告现请求确认该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归原告所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庭审中明确将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xx砂轮公司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被告xx砂轮公司亦同意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仲利××已按约履行交付租赁标的物的义务,被告xx砂轮公司应当依约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按照《租赁合同》已到期租金。《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xx砂轮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故本院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酌情调整为按未付租金总额的10%计算。被告毛××、马××、楼××自愿为被告xx砂轮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毛××、马××、楼××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砂轮公司追偿。四被告要求将首付租金冲抵应付租金的抗辩意见,因首付租金实为原告利润产生的税金,其性质不同于租金,本院不予抵扣,但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仲利××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砂轮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AA××××ACX的《租赁合同》项下砂轮成型机组二台、高强度630T油压机一台、高温节能梭式炉60立方米为原告仲利××租赁有限公司所有;
    二、继续履行原告仲利××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砂轮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AA××××ACX的《租赁合同》;
    三、被告宁波××××砂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仲利××租赁有限公司已到期租金22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照编号为AA××××ACX的《租赁合同》约定计算的到期租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宁波××××砂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仲利××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以第三项判决主文确定的已到期租金的10%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毛××、楼伟军、楼××对前述第三、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砂轮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仲利××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84元,减半收取1092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宁波××××砂轮有限公司、毛××、马××、楼××连带负担942元,四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李 勤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陈剑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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