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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59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598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行。住所地:宁波市××东路××号。 代表人:蒋××。 委托代理人:竺××、山×。 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路××6-19-2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598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行。住所地:宁波市××东路××号。
    代表人:蒋××。
    委托代理人:竺××、山×。
    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路××6-19-2。
    法定代表人:汪乙。
    委托代理人:杨××。
    被告:吴甲。
    被告:吴乙。
    被告:吴丙。
    被告:汪甲。
    被告:张××。
    被告:宁波××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楼。
    法定代表人:汪甲。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鄞州××行”)与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吴甲、吴乙、吴丙、汪甲、张××、宁波××时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吴甲、吴丙、汪甲、张××、宁波××时装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山×、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甲、吴乙、吴丙、汪甲、张××、宁波××时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3年4月15日,因原告提出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
    原告中国银行鄞州××行起诉称:
    2012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吴甲、吴乙、吴丙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鄞州2012年人抵字184号),约定:为了担保原告与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被告吴甲、吴乙、吴丙自愿将位于宁波市××街××号xx(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2007131xx号、甬房海曙共字第2007029xx号、甬房海曙共字第2007029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07第01013xx号)房产设立抵押,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86770000元,以及担保范围等相关内容,并于次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海曙字第201200139xx号)。
    同日,原告与被告汪甲、张××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鄞州2012年人个保字238号),约定:为了担保原告与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被告汪甲、张××愿意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86770000元,以及担保范围等相关内容。
    同日,原告与被告宁波××时装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鄞州2012年人保字113号),约定:为了担保原告与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被告宁波××时装有限公司愿意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86770000元,以及担保范围等相关内容。
    同日,原告与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鄞州2012年人借字105号),约定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年利率7.8875%,以及相关权利某某等内容。2012年6月11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
    2012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授信业务总协议》(鄞州2012总协字049号),约定原告与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根据本协议叙作贸易融资等授信业务,期限自该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并对担保、违约责任、费用等进行了相关约定。根据《授信业务总协议》,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向原告申请开立国某某用证,开证金额为美金439560元,并对到期日、垫付利率、保证金等做了相关约定。上述信用证到期后,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将备付款项足额存入原告处开立的账户,扣除保证金后,原告垫付美金393465.95元。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根据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其他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请求判令:1.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及欠息381229元(暂计算至2013年3月15日),之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收;2.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信用证垫款美金393465.95元及欠息等美金4235.56元(暂计算至2013年3月15日),之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等按《开立国某某用证申请书》约定计收;3.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624150元;4.原告对被告吴甲、吴乙、吴丙提供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汪甲、张××、宁波××时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2、3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起诉事实无异议。
    原告中国银行鄞州××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
    1.《最高额抵押合同》(鄞州2012年人抵字184号)及公证书、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吴甲、吴乙、吴丙为原告与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等事实;
    2.《最高额保证合同》(鄞州2012年人个保字238号)一份,拟证明被告汪甲、张××为原告与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等事实;
    4.《最高额保证合同》(鄞州2012年人保字113号)一份,拟证明被告宁波××时装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等事实;
    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鄞州2012的人借字105号)、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利率、违约责任等约定的事实;
    6.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欠息的事实;
    7.授信业务总协议一份(鄞州2012年总协字049号),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授信总协议、约定叙作贸易融资等授信业务权利某某等事实;
    8.开立国某某用证申请书、企业预留印鉴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国某某用证、开证金额、保证金、到期日及原告进行垫款等事实。
    9.信用证、到单通知、国际结算逾期和垫款通知书利息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欠息金额。
    10.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律师代理费金额。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宁波××时装有限公司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吴甲、吴乙、吴丙、汪甲、张××、宁波××时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结合原告向本院所作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某宁波市鄞州支行于2013年3月5日,经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升格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行。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用为624150元。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和所作陈述都是真实的。否则,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授信业务总协议》、分别与被告吴甲、吴乙、吴丙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与被告汪甲、张××、被告宁波××时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原告已向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现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归还贷款,原告有权宣布其他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足额付清贷款本金,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并承担本案的律师费。被告吴甲、吴乙、吴丙为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贷款提供房地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在设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汪甲、张××、被告宁波××时装有限公司分别自愿为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对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甲、吴乙、吴丙、汪甲、张××、宁波××时装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吴甲、吴乙、吴丙、汪甲、张××、宁波××时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支付利息381229元,并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支付2013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信用证垫款美金393465.95元,支付利息美金4235.56元,并按《开立国某某用证申请书》的约定支付2013年3月16日起至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624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如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行可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吴甲、吴乙、吴丙所有的宁波市××街××号xx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2007131xx号、甬房海曙共字第2007029xx号、甬房海曙共字第2007029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07第01013xx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汪甲、张××、宁波××时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吴甲、吴乙、吴丙、汪甲、张××、宁波××时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
    如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吴甲、吴乙、吴丙、汪甲、张××、宁波××时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9308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由七被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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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 判 长 江海昌
代理审判员 申 斌
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王沂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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