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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45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453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宁波市××东路(xx)号(单号)。 代表人:沈×。 委托代理人:周××。 委托代理人:许××。 被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453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宁波市××东路(xx)号(单号)。
    代表人:沈×。
    委托代理人:周××。
    委托代理人:许××。
    被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环城西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水××。
    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区。
    法定代表人:屠××。
    被告:浙江××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环城西路南段××号(xx)。
    法定代表人:胡××。
    被告:胡××。
    委托代理人:李×。
    被告:李×。
    被告:胡×。
    委托代理人:胡××。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交通××”)与被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公司”)、宁波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xx公司”)、浙江××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林业公司”)、胡××、李×、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佳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胡××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甬××公司、宁波xx公司、xx林业公司、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起诉称: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宁波xx公司、xx林业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1224最保031和1224最保032),约定:被告宁波xx公司、xx林业公司分别为原告与被告甬××公司在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88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胡××、胡×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1224最保033和1224最保034),约定:被告胡××、胡×分别为原告与被告甬××公司在2012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8800000元;被告李×作为被告胡××的配偶,在共有人声明条款签字,同意被告胡××为被告甬××公司提供保证,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
    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甬××公司签订编号为1224A10107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甬××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20日,年利率为6.72%,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和义务。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甬××公司发放了借款。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甬××公司签订编号为1324A10003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甬××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14日,年利率为6.72%,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和义务。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甬××公司发放了借款。
    借款到期后,被告甬××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截至2013年8月12日,被告甬××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7999955元,利息442438.39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117000元。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甬××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99955元,利息442438.39元(暂计至2013年8月12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息随本清;二、被告甬××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17000元;三、被告宁波xx公司、xx林业公司、胡××、胡×对上述一、二项款项的清偿在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李×以其与胡××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胡××担保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胡××、李×对原告交通××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甬××公司、宁波xx公司、xx林业公司、胡×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交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编号分别为:1224最保031、1224最保032、1224最保033、1224最保034),拟证明被告宁波xx公司、xx林业公司、胡××、胡×自愿为原告与被告甬××公司贷款等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金额、范围、期限等事实,及被告李×愿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被告胡××的担保债务的事实;2.《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1224A10107、1324A10003)及放款凭证各两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甬××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原告依约向被告甬××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3.《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截至2013年8月12日,被告甬××公司所欠的本金及利息、罚息情况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甬××公司、宁波xx公司、xx林业公司、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被告胡××、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中编号为1224最保032和1224最保033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据2中编号为1324A10003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两份放款凭证、证据3及证据4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证据2中另外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证据3中另外一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经本院审查,合同原件与原告起诉时提交本院的复印件有不一致之处,其中原告与被告宁波xx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1224最保031)原件第八条其他约定事项有“原编号为1124最保031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未清偿的债务继续由本合同承担”的手写内容,并由被告宁波xx公司盖章,原告与被告胡×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1224最保034)原件第八条其他约定事项有“原编号为1124最保030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未清偿的债务继续由本合同承担”,并由被告胡×签名,而两份合同的复印件此处内容均为空白,仅分别盖有被告宁波xx公司公章及被告胡×签名;编号为1224A10107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件第八条其他约定事项有“本合同从合同为1224最保031、1224最保032、1224最保033、1224最保034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手写内容,而合同复印件此处为空白。对此,原告交通××解释称:起诉时提交的文本系从银行业务员处作留底用的合同复印而来,业务员未将留底合同手写部分详细写明,而合同原件存放在档案室中,本案以档案室存档的版本为准,且该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第八条提到的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已得清偿,故对本案处理没有影响。对于原告交通××的解释,被告胡××、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224A10107)原件中原告交通××与被告甬××公司的盖章均真实有效,第八条列明的从合同编号与本案证据1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均一致,且到庭被告对于原告的解释未表异议;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1224最保031、1224最保034)原件中原告交通××、被告宁波xx公司的签章及被告胡×的签名均真实有效,合同第八条分别由被告宁波xx公司盖章及被告胡×签名,且到庭被告对于原告的解释没有异议,而原告交通××又称合同第八条所提到的案外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已得清偿,因此,本案中,是否存在第八条的内容,并不影响相应保证合同保证担保主债权的实际数额,综上,本院对上述合同的第八条的手写内容予以认定,结合原告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本院对证据1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1224最保031、1224最保034)及证据2《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224A10107)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交通××称:被告甬××公司自借期内开始欠息,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8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99955元,利息、罚息、复利442438.39元,2013年8月12日之后亦未归还过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是否还款的举证责任在被告,现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已还款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交通××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
    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原告交通××与被告甬××公司签订的两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利率适用浮动利率,具体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半年期基准利率上浮20%,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原告有权相应调整合同利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结息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原告交通××与被告宁波xx公司、xx林业公司、胡××、胡×分别签订的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其中,原告交通××与被告胡××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1224最保033)中,被告李×在保证人落款处与被告胡筱华某某签名,并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以共有人身份签字确认:其为被告胡××的配偶,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
    截至2013年8月12日,被告甬××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
    7999955元,利息、罚息、复利442438.39元,且2013年8月12日之后未归还过借款本息。原告交通××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1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交通××与被告甬××公司签订的两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交通××与被告宁波xx公司、xx林业公司、胡××、胡×分别签订的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被告甬××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并赔偿原告为此支付的符合律师收费标准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宁波xx公司、xx林业公司、胡××、胡×自愿为被告甬××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故四被告应对被告甬××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波xx公司、xx林业公司、胡××、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甬××公司追偿。被告胡××的保证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自愿在原告交通××与被告胡××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落款处签名,并签名确认该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愿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故此保证债务依法属于共同债务,被告李×应对被告胡××的保证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李×以其与被告胡××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胡××担保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7999955元,利息、罚息、复利等442438.39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相应《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律师代理费11700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浙江××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胡××、胡×对上述一、二项的付款在88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浙江××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胡××、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李×以其与被告胡××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第三项被告胡××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六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716元,减半收取35858元,由被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市××××有限公司、浙江××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胡××、李×、胡×连带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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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理审判员  阮佳志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孙晓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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