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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47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472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行。住所地:宁波市××东路××号。 代表人:蒋××。 委托代理人:季××。 被告:张××。 被告:陈甲。 被告:宁波××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472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行。住所地:宁波市××东路××号。
    代表人:蒋××。
    委托代理人:季××。
    被告:张××。
    被告:陈甲。
    被告:宁波××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15-9。
    法定代表人:陈乙。
    委托代理人:吴××。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鄞州××行”)与被告张××、陈甲、宁波××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被告宁波××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鄞州××行起诉称:
    2012年7月30日,被告张××向原告申请信用卡汽车分期贷款,业务金额为84240元,手续费9266.4元,共计93506元,并以其所购莲花车辆作为贷款抵押(该车车牌号:浙B×××××)。后被告张××自2012年10月6日开始逾期,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同时根据担保合同有关规定,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张××立即归还原告汽车大额分期贷款本息合计62368.25元(其中本金56160元,手续费6168元,罚息40.25元,暂计至2013年7月23日),并息随本清;2.陈甲、宁波××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宁波××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起诉事实无异议。
    原告中国银行鄞州××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
    1.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信用卡购车分期共同还款人承诺书、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陈甲、宁波××担保有限公司分别提供保证责任,以及被告张××将车辆办理抵押的事实;
    2.顺丰速运单两张、大额分期逾期动态监控表一份,拟证明贷款宣布提前到期,本案逾期付款金额、剩余本金及费用等事实;
    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信息三张,拟证明被告张××、陈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宁波××担保有限公司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张××、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结合原告向本院所作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被告张××、陈甲于2011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17日,被告陈甲出具《信用卡购车分期共同还款人承诺书》,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张××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订立编号为2012甬中鄞州信用卡汽分字0600号的《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被告张××作为持卡人,其中分期付款购置汽车额度为81000元,担保综合费额度为3240元,银行手续费额度为9266.40元,总额度为93506.40元;附件1为《信用卡大额分期付款(汽车类)通用条款》,该条款第四条第1项第(2)款约定未按期归还分期购车透支额、手续费或本合同项下其他应支付款构成违约,第2项分别规定出现违约事项时,发卡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合同、依法行使抵押权等条款;附件二为《信用卡领用合约》,该条款规定了利息及收费等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宁波××担保有限公司订立《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被告宁波××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编号为2012甬中鄞州信用卡汽分字0600号的《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主债务提供全某某带责任保证,其中第四条“保证责任”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对抗债权人。同日,原告与被告张××订立《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以其名下汽车作为2012甬中鄞州信用卡汽分字0600号的《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主债务提供全某抵押担保。2012年8月8日,被告张××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某宁波市鄞州支行于2013年3月5日,经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升格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行。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和所作陈述都是真实的。否则,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订立的《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与被告宁波××担保有限公司订立《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被告陈甲出具的《信用卡购车分期共同还款人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现被告张××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及费用,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归还贷款本息及费用。被告张××为其贷款的债务提供车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在设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涉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张××、陈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所用,故该债务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甲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被告宁波××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张××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对贷款本金及利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陈甲追偿。被告张××、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陈甲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行贷款本金56160元,手续费6168元,罚息40.25元,2013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及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如被告张××、陈甲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行可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被告张××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的抵押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宁波××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陈甲追偿。
    如被告张××、陈甲、宁波××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9元,减半收取679.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三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申 斌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王沂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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