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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33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330号 原告王xx,男,1971年10月05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镇。 委托代理人郑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x,男,1985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镇。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xx财产保险股份有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330号

原告王xx,男,1971年10月05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镇。

委托代理人郑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x,男,1985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镇。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营业场所xx市xx路xx号。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金x、中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郑xx、被告金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中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2年12月16日,被告金x驾驶号牌为沪xxxxxx的小型轿车在xx公路约21.5公里处与原告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伤构成十级、十级、十级伤残,为此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5,45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694元、误工费9,720元、残疾赔偿金112,52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5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和律师费3,000元,合计158,753.90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8,753.90元,其中被告中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并就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偿付,余款由被告金x全额赔偿。

被告金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具体赔偿金额方面,残疾赔偿金应按系数11%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500元,交通费和衣物损过高,律师费过高,其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事故发生后,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85元和医院押金7,000元。

被告中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付责任。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医疗费按票据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7.5天,营养费认可每月900元,护理费认可每月1,20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1,62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两个十级即12%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交通费酌定,衣物损酌定,伤残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13时25分许,被告金x驾驶号牌为沪xxxxxx的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奉贤区大叶公路约21.5公里处与原告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遂至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17.5天,为此花费医疗费16,738.50元(其中8,285元由被告金x垫付)等费用。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金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嗣后,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涉讼。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户籍。号牌为沪xxxxxx的小型轿车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3年7月1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即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和护理3个月。原告为此花费伤残鉴定费1,800元和律师费3,000元。

在审理期间,原告同意残疾赔偿金按两个十级即系数为12%计算且精神损害抚慰金按6,000元计算。

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费用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金x驾驶机动车与同样驾驶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作为机动车驾驶员的被告金x应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而作为涉案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的被告中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则应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并就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偿付。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其中医疗费按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17.5天,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2个月,护理费按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2,770元计算3个月,误工费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即每月1,620元计算6个月,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40,188元按系数12%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衣物损酌定100元,伤残鉴定费和律师费按票据金额确定。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73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692.50元、误工费9,720元、残疾赔偿金96,45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1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和律师费3,000元,共计141,952.20元。在上述费用中,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为衣物损;被告中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110,000元、10,000元和100元;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21,852.20元(包括伤残鉴定费和律师费)由被告金x按100%的责任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xx损失人民币120,1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二、被告金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损失人民币21,852.20元(被告金x已付款8,285元,尚需实际赔偿13,56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1元,减半收取计1,595.50元,由被告金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顾煜麟
二O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经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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