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331号 原告方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镇。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镇。 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x分公司,营业场所xx市xx区xx大道。 负责人马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x,男,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x分公司工作。 原告方xx与被告徐xx、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x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10月10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x分公司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第二次开庭、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x分公司第一次开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xx诉称,2013年2月19日,被告徐xx驾驶号牌为沪xxxxxx的小型轿车在xx镇xx村318号(奉陆路路段)处与骑电瓶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为此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下同)4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98元、误工费10,940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和律师费3,000元,合计60,801.50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801.50元,其中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并就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偿付,余款由被告徐xx全额赔偿。 被告徐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相应的赔偿问题由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379.80元和护理费1,200元。 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x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付责任。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医疗费按票据金额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每月900元,护理费认可每月1,20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1,62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150元,伤残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7时15分,被告徐xx驾驶号牌为沪xxxxxx的小型轿车在xx市xx区xx镇xx村318号(奉陆路路段)处与骑电瓶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遂至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11.5天,为此花费医疗费13,801.30元(其中13,379.80元由被告徐xx垫付)等费用。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徐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期间,被告徐xx为原告垫付护理费1,200元。嗣后,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涉讼。 另查明,号牌为沪xxxxxx的小型轿车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x分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3年7月1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即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和护理1个月。原告为此花费伤残鉴定费2,300元和律师费3,000元。 再查明,原告系农业户籍。事故发生时在上海xx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平均工资2,735元,事故发生后休息4个月,所在单位未发放工资收入。 在审理期间,原告确认如被告徐xx的垫付款金额超过其应承担款项金额,同意在领取保险公司理赔款的同时,扣除被告徐xx应承担的赔偿款和诉讼费后,返还其相应款项。 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费用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徐xx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作为机动车驾驶员的被告徐xx应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作为涉案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的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x分公司则应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并就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偿付。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其中医疗费按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11.5天,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1个月,护理费按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2,770元计算1个月,误工费按原告休息期间实际减少的工资计算,残疾赔偿金以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7,401元按系数10%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衣物损酌定150元,伤残鉴定费和律师费按票据金额确定。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80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897.50元、误工费10,940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150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和律师费3,000元,共计73,220.80元。在上述费用中,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为衣物损;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52,839.50元、10,000元和150元;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10,231.30元(包括伤残鉴定费和律师费)由被告徐xx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方xx损失62,989.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徐xx赔偿原告方xx损失人民币10,231.30元(被告徐xx已付款14,579.80元,原告在领取上述第一项保险公司理赔款的同时,扣除被告徐xx应承担的赔偿款和案件受理费后,返还被告徐xx3,68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计660元,由被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顾煜麟 二O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经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