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328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3282号 原告倪某某,男,1931年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上海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财产
(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3282号
原告倪某某,男,1931年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上海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负责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倪某某与鲁某某、被告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鉴于鲁某某系职务行为,原告提出撤回对其起诉的申请,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第一被告驾驶员鲁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大客车在本区亭枫公路近朱枫公路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驾驶员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6月,金山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同月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毁损伤,经截肢,现肘关节以上缺失,评定五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下同)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694元、残疾赔偿金52,203元、交通费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假肢费39,500元、假肢维修费15,8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等合计159,168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一被告未到庭应诉,提供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票据及收条,要求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
  第二被告书面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付,扣除伙食费及与事故治疗无关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50元,护理费认可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0元,营养费认可2,700元,假肢费认可25,000元、维修费认可按照假肢费5%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其已作鉴定的事实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3,530.70元、护理费585元、交通费453元,支付现金4,000元,合计28,568.70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5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修理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收条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66元,本院结合病史记录,凭据予以确认,第一被告另垫付23,530.7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合计24,296.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9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支持每天40元,根据鉴定意见支持3个月为3,600元。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本院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2,770元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支持3个月为5,692.50元。5、残疾赔偿金52,203元,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结合原告与第一被告提供的有效票据酌情支持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8、假肢费39,500元,系原告安装假肢的实际支出,本院凭据予以支持。9、假肢维修费,根据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维修费用为产品的8-10%,假肢使用4年更换一次,故原告主张39,500元/年×4年×10%=15,8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1-9项合计173,682.2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20,000元,并优先赔付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余额53,682.2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
  10、鉴定费2,3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交强险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
  11、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诉讼的实际支出,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5,000元。
  综上,第一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60,982.20元,扣除已支付的28,568.70元后为32,413.5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2,413.50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2元,由原告负担68元,第一被告负担1,674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宝勇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丁秀峰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