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2891号 原告陆某某,男,1941年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上海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8年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 法定代表人王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乙,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上海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上海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王某(下称第一被告)、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B中型普通货车沿本区漕廊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秦廊公路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事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调查,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15,21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30元、营养费12,000元、护理费18,980元、残疾赔偿金41,76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停车、施救费780元、车辆检测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等合计213,769.60元,扣除已支付的22,000元,还应赔偿191,769.60元。诉讼中增加医疗费693.20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认为事故是由原告闯红灯造成的。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认可第一被告系职务行为。 第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认为事故是由原告闯红灯造成的,第三被告仅在交强险无责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由法院核实,第一被告应提交体检证明,否则商业三者险不予理赔。医疗费中没有病史记录对应的不认可,伙食费、合作医疗补偿部分应扣除,治疗自身糖尿病的费用与本案无关,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不认可,原告仅为右胫腓骨骨折,只能构成十级伤残,三期评定过长,申请重新鉴定。车辆修理费,原告车辆没有定损,不应超过2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车辆停车费、检测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计算170天。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14时3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BS9631中型普通货车沿本区漕廊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秦廊路路口,欲直行通过路口时,恰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秦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货车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同月12月3日,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发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事发当时信号灯工作情况正常,事发路口无监控设备,此起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二车通过路口时的信号灯控制状态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13年7月11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该中心于同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断裂,目前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远距离行走受限,构成八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9个月,营养9个月,护理9个月;遵医嘱二期取内固定术可另予以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事发前,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22,000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沪BS9631中型普通货车系为第二被告工作的职务行为,该车辆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9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收条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因无法查清事发时交通信号灯的情况而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鉴于被告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由第一被告作为机动车方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第一被告系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承担。 关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第三被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但该中心于2013年9月17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重新鉴定)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并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115,917.40元(含救护车费),扣除其中的伙食费2,548元及合作医疗可报金额及财政减免部分1,068.20元后为112,301.20元。第三被告认为,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保险人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故对非医保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达成一致。保险人对医药费发票记载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原告的医疗费用均系因本起事故治疗所支出的必要合理支出,故应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 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确认3,400元; 3、营养费,按规定为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支持每天4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0个月为12,000元。 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本院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2,770元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0个月为18,975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人口,根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已满72周岁,故计算8年,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按规定计算为17,401元/年×8年×30%=41,762.40元。 6、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予以支持。 8、车辆修理费,原告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损坏,但未提供相关定损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以上第1-3项合计127,701.2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范围,故由第三被告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0,000元,余额117,701.20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第4-8项合计76,437.4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目范围,因未超过各分项责任限额,故由第三被告直接赔付。 9、鉴定费1,800元,10、停车费、施救费780元,11、车辆检测费300元,合计2,88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引起的必要合理支出,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并未约定属免赔范围,应属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12、律师代理费3,000元,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请的金额等因素予以支持,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属免赔范围,故由第二被告承担。因事发后第一被告作为机动车方已垫付原告22,000元,故第二被告不需再另行赔偿原告,第一被告多支付的19,000元,从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第一被告。 综上,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合计应赔偿原告86,437.4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120,581.20元,扣除19,000元后为101,581.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陆某某86,437.40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陆某某101,581.20元; 三、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返还被告王某1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67元,由原告负担37元,第二被告负担2,030元。第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宝勇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丁秀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