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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10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100号 原告顾某某,男,XX年X月X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 委托代理人信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松新经济城。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某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100号

原告顾某某,男,XX年X月X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

委托代理人信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松新经济城。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上海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9月4日、2013年10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信某某、被告云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2008年11月至2010年2月期间,被告因生意上需要,要求原告运送建筑材料海盐回笼子至松江区佘山镇刘家山村,截至2010年2月份,被告累计积欠原告材料款179,550元。嗣后,被告共向原告出具过四张支票和两张付款凭证,原告曾去银行承兑过其中的两张支票,但都因账户没钱遭退票,另两张支票未去承兑。两张付款凭证原来被告也答应原告换领支票,但后来也未兑现。但所欠材料款被告至今一直拖延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79,550元。

被告云庞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而且被告早已在2008年3月11日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因此不可能自2008年11月份起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即便存在买卖关系,也早已过了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3月1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出具了一张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的支票给原告,票据金额为52,750元;于2010年7月30日出具了两张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的支票给原告,票据金额分别为28,400元元和38,850元;于2010年8月30日出具了一张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的支票给原告,票据金额为39,000元。

庭审中,原告另提供了两张付款凭单,但凭单上没有被告的签章,被告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支票、付款凭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支票仅是一种支付凭证,只能证明出票人与持票人之间存在结算资金行为,并不能直接证明基础关系,原告在本案中的请求权基础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非票据权利,故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被告对于本案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本院认为即便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票证日期,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请亦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91元,减半收取1,945.5元,财产保全费1,418元,合计诉讼费3363.5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严久利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善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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