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3077号 原告张某某,女,1961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男,1959年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感情尚未破裂,且被告对家庭尽了较多义务,故表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2年1月登记结婚,1984年10月生育一子名顾某某,现已成年。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嗣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又未予以及时沟通,原告遂于2012年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2月被本院驳回。2013年8月,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婚生儿子户籍资料、结婚申请书、(2012)金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综合考虑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和婚后初期感情较好。近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又未予以及时沟通,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该矛盾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都能从家庭大局考虑,珍惜彼此之间多年的夫妻感情,多一份谅解和宽容,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并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仍有望改善。再则,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又未能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而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且有和好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 ,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 卉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