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346号 原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孙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 负责人聂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陆某诉被告孙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保财险浦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孙某、被告某保财险浦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日13时13分许,被告孙某驾驶牌号为沪A5XXXX的小型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石皮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芸香路路口直行时,适遇本案受害人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芸香路由北向南驶至,王某某所驾电动自行车的车头与被告孙某所驾车辆的右前角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5月8日死亡、两车损坏。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出具了责任无法认定的事故证明。被告孙某所驾车辆在被告某保财险浦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原告陆某系王某某的母亲,现原告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75,860.71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447元、丧葬费28,152元、死亡赔偿金348,020元、家属误工费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15,000元,对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某保财险浦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部分由被告孙某全部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孙某支付过225,000元现金,同意在本案赔偿款中扣除。审理中,原告增加一项损失即衣物损失费500元,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孙某辩称,对本案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无异议,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律师费,不认可;其余各项损失均同意被告某保财险浦东支公司的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向原告支付过现金225,000元。 被告某保财险浦东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事发经过无异议,认可被告孙某所驾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孙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不同意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及无病历对应的费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无相应证据不认可;丧葬费,依法处理;死亡赔偿金,无异议;家属误工费,原告不能证明家属因处理丧葬事宜所致收入实际减少情况,且该项损失已经被计入丧葬费,故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孙某并无违法行为,故不认可;家属交通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衣物损失费,无证据故不认可。 审理中,被告某保财险浦东支公司经向交警调查后书面答辩称,受害人在本案事故中也有过错,理由是:一、受害人王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至事发路口,如直行过路口应下车推行,如转弯进入道路(石皮泐路)应让直行的沪A5XXXX轿车先行,故无论王某某的行进方向如何均有过错;二、受害人王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未戴安全头盔,也系违法行为。被告某保财险浦东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等。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13时13分许,被告孙某驾驶牌号为沪A5XXXX的小型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书院镇石皮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芸香路路口直行时,适遇本案受害人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芸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通过路口(行进方向不明),王某某所驾电动自行车的车头与被告孙某所驾车辆的右前角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5月8日死亡、两车损坏。交警部门经调查后认为,本起事故的成因与王某某所驾车辆的行驶轨迹有关,虽经多方调查,部分事故事实无法查清,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上述事实。被告孙某所驾车辆在被告某保财险浦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另查明,本案受害人王某某出生于1959年8月14日,原告陆某系王某某的母亲,王某某的父亲王甲已于2002年死亡,王某某生前未结婚也无子女。原告陆某共生育了四个子女,长子王某某(即本案受害人)、大女儿王乙、二女儿王丙、三女儿王丁。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向原告支付过现金22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户口簿、户口登记表、户籍证明、村委会情况说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孙某驾驶机动车与受害人王某某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死亡。现并无证据证明受害人王某某作为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且被告孙某驾驶的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财险浦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因本案事故致王某某死亡而产生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某保财险浦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财险浦东支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财险浦东支公司辩称受害人在本案事故中也有过错,但并未证明受害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戴安全头盔、通过路口未下车推行系违法行为,故对被告某保财险浦东支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确认:1、医疗费,经审核,受害人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为75,860.71元(含自费费用9,595元),由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材料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的自费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某保财险浦东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本院参照受害人受伤程度,按40元/天计算受害人受伤至死亡时的6天期间,确认原告的该项损失为2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6天,确认原告的该项损失为120元。4、护理费,本院考虑到受害人受伤至死亡期间确需护理的实际情况,以本地一般护理人员劳务报酬50元/天的标准计算6天,确认原告的该项损失为300元。5、误工费,原告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可主张因受害人收入减少带来的损失,故本院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月计算6天,确认原告的该项损失为324元。6、丧葬费,本院按照2012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确认原告的该项损失为28,150元。7、死亡赔偿金,王某某发生事故死亡时未满60周岁,现原告主张按本市农村居民标准17,401元/年计算20年计348,02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陆某作为年满79周岁的农村户籍人员,依法可作为被扶养人,故本院按本市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2,096元/年的标准,根据其扶养人的人数(4人)及扶养年限(5年),确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363,140元。8、家属误工费,原告所提交的单位证明不足以证明受害人家属因办理丧事致收入减少的情况,故本院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以3人计算半个月,确认原告的该项损失为2,43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孙某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事故致受害人死亡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该项损失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10、家属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处理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11、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100元。 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原则上亦属于原告的财产损失,本院参照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的规定及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情况,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8,000元,该损失由被告孙某全额赔偿。 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521,164.71元(不含律师费8,000元)。被告某保财险浦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1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衣物损失费100元,其中自费医疗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401,064.71元,应由被告某保财险浦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全额承担;但被告孙某曾向原告支付过现金225,000元,扣除被告孙某应承担的原告律师费8,000元后,余额217,000元原告已经实现了权利;故被告某保财险浦东支公司仅需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84,064.71元。被告某保财险浦东支公司另应理赔给被告孙某已支付给原告的21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某120,100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某184,064.71元; 三、被告孙某应赔偿原告陆某8,000元(已履行); 四、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理赔给被告孙某217,000元; 五、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35元(原告已预交6,078元),减半收取计4,617.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2,033.50元,被告孙某负担2,584元。被告孙某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世宇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代书记员 唐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