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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249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2490号 原告蒋某某,女,1950年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嘉善县。 法定代理人金某某,男,1943年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嘉善县,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上海市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浙
(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2490号

原告蒋某某,女,1950年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嘉善县。
  法定代理人金某某,男,1943年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嘉善县,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上海市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下称第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浙F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骑乘的人力三轮车在本区亭枫公路85.4KM处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878.4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第一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0,515.30元,并支付了原告19,100元。
  第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提交的书面答辩中称,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及自费费用;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认可100元;车辆修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0,515.30元,支付原告19,100元。
  另查明,2012年11月5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年12月11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期4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1个月。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医疗单据;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正规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第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所用药物超出必要且合理的范围,故对其非医保及自费费用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凭据确认医疗费为37,1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21天为420元。3、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个月为900元。前述1-3项合计38,428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第一被告承担超出部分为28,428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定残时已满62周岁,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按规定计算为17,401元/年×18年×10%=31,321.80元。5、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2900元/月的标准,并提供了上海忠表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受伤前一直与其儿子两人共同经营水产生意。第二被告认为,原告已经到达退休年龄,故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已年满五十五周岁,但仍然在从事劳动,并以此获得报酬。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导致原告收入减少的损失理应获得赔偿,但原告并未能提供收入减少的具体依据,故根据原告的年龄、身体条件、劳动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620元/月,参照鉴定意见计算4个月为6480元。6、护理费,本院按照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1897元,参照鉴定意见计算2个月为3794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前述4-8项合计46,795.8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第二被告承担。9、物损:车辆修理费,原告诉请35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原告车辆确实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衣物损,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第二被告认可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前述两项合计3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第二被告承担。9、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3000元,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31,428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0,515.30元和已经支付原告的19,100元,还应赔偿原告1812.70元;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57,095.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812.70元;
  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7,095.8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8元,由原告负担301元,第一被告负担637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夷 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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