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3042号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路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XX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X,男,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叶XX,女,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XX,男,1961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8号XX室。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11月至2013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9,109.48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3,000元。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朱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系上海市XX区XX路XX弄8号XX室房屋的业主之一,房屋建筑面积116.34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35元。原告自2008年11月起为被告小区提供物业管理至今。被告辩称自交房后其房屋不断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窗户漏水、墙体开裂问题始终未能解决,开发商置之不理,原告接手该物业后亦不予修理,鉴于原告服务不到位,故被告未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拖欠原告2008年11月至2013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业主亦应有配合缴纳物业费的义务。被告以房屋质量问题未得到维修为由不支付物业费,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及滞纳金,符合物业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降低滞纳金为900元,系其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11月至2013年8月的物业服务费9,109.48元; 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朱 敏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