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 丽莲商初字第 1653 号 原告:林 XX ,男,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五云镇 XX ,现住丽水市大洋路 XX 。公民身份号码: XX 被告:叶 XX ,男,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中山街 XX 。公民身份号码: XX 被告:林 XX ,女,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丽阳街 XX 。公民身份号码: XX 原告 林 XX 为与被告 叶 XX 、林 XX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文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新云、人民陪审员金小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 2013 年 10 月 11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林 XX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叶 XX 、林 XX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 XX 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叶 XX 因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于 2011 年 12 月 14 日、 12 月 19 日分别向原告借款 150000 元、 200000 元,并出具借条二张,约定每月利息按 3% 计算。原告通过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将款项转入被告叶 XX 的银行帐号。借款后,被告未主动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避而不见,催讨无果。 由于该借款系在被告叶 XX 与被告林 XX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此,请求判令:一、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 35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 2013 年 4 月 19 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叶 XX 、林 XX 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 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二张、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 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叶 XX 出具借条向原告林 XX 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叶 XX 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该借款系在被告叶 XX 与被告林 XX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 XX 、林 XX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 XX 、林 XX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林 XX 借款本金人民币 35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 2013 年 4 月 19 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6550 元,由两被告负担;公告费 300 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文波 审 判 员 周新云 人民陪审员 金小林 二 O 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陈 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