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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32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325号 原告施*,男,19**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张芝山***。 被告倪**,男,19**年7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代理人倪*,系被告之女,住同被告。 原告施*与被告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325号
   
    原告施*,男,19**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张芝山***。
  被告倪**,男,19**年7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代理人倪*,系被告之女,住同被告。
  原告施*与被告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5日,被告称因银行转贷款,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万元,十天内归还。原告向被告交付40万元现金,被告出具借条。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迟迟未归还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倪**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倪**辩称,仅收到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在原告的逼迫下出具40万元的借条。现同意返还20万元,利息按民间借贷利息范围之内支付,但还款时间无法确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倪**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施*出具借条,约定:“今日借施*现金肆拾万元正。(400000元)”
  以上事实,除原告在庭审中所作陈述外,另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完成举证责任。被告自认借条由其所书,但只收到20万元,既与其自书借条内容不符,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相关辩称意见,缺乏基本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借款合同合法生效后,被告理应及时履行还款责任,但被告至今迟迟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施*借款400,000元;
  二、被告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逾期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原告施*已预缴),由被告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许 倩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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