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618号 原告张x,男,xxxx年4月7日生,汉族,现住xxxx。 被告王x,女,xxxx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xxxx。 委托代理人郑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与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被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原、被告是大学同学,于2002年4月恋爱,于2007年11月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为经济和支付房屋贷款发生矛盾,被告没有尽到一个妻子应尽的义务,对家庭没有任何支出,工资都自己支配,而且与婆婆关系也不好,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2年10月起居住在外。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x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双方相识、结婚的时间、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异议,但原告所说的双方性格不合不是事实。双方恋爱多年后结婚,在婚前共同出资购买了上海市xx路xx弄x号x室房屋,在2012年10月还去了横店旅游,感情是好的。被告负责家庭开销等,对婆婆尊重,不存在婆媳不和的事实。原告在去年10月后无故不回家,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如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离婚后原告户口要从被告家迁出。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与被告王x于2002年4月确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x月x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之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10月搬离双方共同居住的上海市xx路xx弄x号x室房屋,另住他处至今。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由于双方对原告的户籍是否迁移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上海市龙吴路xxx弄x号xx室房屋产权登记于2007年10月7日,权利人为杨xx和原、被告三人。 以上事实,有双方的陈述、结婚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前、婚初感情也尚可,但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并分居,夫妻感情失和,无和好的可能,现双方对离婚意见一致,予以准许。关于原告的户籍迁移问题,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x与被告王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汤惠根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