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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357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3578号 原告王*,男,19*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鮸河****。 委托代理人孙*,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男,19**年8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王*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3578号
    
  原告王*,男,19*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鮸河****。
  委托代理人孙*,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男,19**年8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王*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向被告李*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2013年5月30日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李*送达上述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被告以公司经营缺少流动资金、无钱偿还房屋贷款等理由陆续从原告处借款二百余万元,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银行账户。此后,被告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归还部分借款。截止2013年2月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8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3年3月15日归还。2013年2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汇款,被告另出具一张20万元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最后干脆一走了之,致使原告无法联系被告。现要求被告:1、归还借款1,080,000元;2、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以88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6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1日起,均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2月18日期间,原告王*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尾号为0119账号内向被告李*卡号尾号为6923、1145账户汇款49笔,金额共计2,433,320元。原告王*上述账户自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收到自被告李*上述两账户划出的汇款8笔,金额共计737,000元。2013年2月7日,被告李*向原告王*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王*人民币捌拾捌万元整,于2013年3月15日归还。
  2013年2月20日、2月22日,原告王*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尾号为0119账号分别向被告李*卡号尾号为6923账户汇款156,200元、49,000元。2013年2月20日,被告李*再次向原告王*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王*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于2013年3月20日前归还。
  上述事实,除原告王*当庭所作陈述外,另有借条两份、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及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王*提供汇款凭证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提供借条证明双方关于88万元债务的结算及另形成20万元债务的借贷合意,原告王*就借贷事实的成立已完成举证责任。原告关于借款本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迟迟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王*主张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借款本金1,080,000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逾期利息,以88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6日起算,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1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20元(原告王*已预缴),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仪蔚
代理审判员 许 倩
人民陪审员 王志勤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诸海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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