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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347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3477号 原告刘*,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曹**,男,19**年2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刘*诉被告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3477号
    
  原告刘*,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曹**,男,19**年2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刘*诉被告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向被告曹**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2013年5月23日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曹**送达上述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2010年3月至6月期间,原告借给被告8万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和方式拒绝还款,后于2011年12月归还原告2千元。现要求被告:1、归还借款78,000元;2、支付逾期利息,以7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9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曹**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被告曹**向原告刘*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曹**至2010年3月到2011年6月累计以现金方式共借刘*80000元整,(捌万元整)。于以三月内还清。
  2011年12月16日,在上述借条复印件的下方,由原告的叔叔刘金财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曹**还款贰仟元。
  上述事实,除原告刘*当庭所作陈述外,另有借条、收条等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刘*提供的借条系双方对之前债务的结算凭证,证明其与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原告刘*就借贷事实的成立已完成举证责任。此后,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2千元,并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相应的金额,原告关于借款本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到期后,被告曹**迟迟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刘*主张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借款本金78,000元;
  二、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逾期利息,以7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9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原告刘*已预缴),由被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仪蔚
代理审判员 许 倩
人民陪审员 李雅萍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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