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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56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569号 原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女,XX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XX,律师。 被告XX,男。 委托代理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律师。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
(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569号
  原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女,XX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XX,律师。
  被告XX,男。
  委托代理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律师。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XX及其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XX原系原告处员工,其在职期间屡次违反公司纪律,2012年4月被告在XX公司、XX公司、XX公司的工程中重大失职,原告对被告进行调岗降薪处罚。在调岗以后,被告依旧不端正工作态度。之后被告多次在工作中失职,使原告遭到客户多次投诉,被告还存在拒绝服从上级工作安排、缺席工作会议等行为,原告迫于无奈于2013年1月24日解除了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现请求不支付被告:1.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月24日工资差额36,820.60元;2.竞业限制补偿金18,139.36元;3.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3,766.69元。
  被告XX辩称,2012年4月原告未协商一致擅自降低被告工资,应当补发工资差额,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中要求被告遵守竞业限制条款,被告也履行了义务,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并未对被告进行换岗或者培训,被告也不存在不胜任工作的情况,故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故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7月3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技术部经理,双方签有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8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2日,该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度届满或提前终止本合同后的三年不得从事与原告业务相似或相关的工作,如经原告允许,不受本条约束。自2012年4月起被告每月工资标准由8,800元降至5,000元,原告每月10日左右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被告上一自然月工资。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以被告不胜任工作,经培训及调岗后仍无法胜任工作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实际工作至2013年1月24日,工资结算至当日。该通知另约定2013年1月24日起,被告不得以原告名义再开展任何业务活动并按劳动合同的规定从2013年1月24日起三年不得从事与原告业务相似或(行业)相关的工作,并不得向第三者透露或使用与原告相关的所有信息,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3年2月7日向被告支付代通金及经济补偿金总计44,944.43元。
  原告处就业规则第60条规定,原告对员工进行减薪处罚应当令该员工写检查、每次减薪的金额平均不超过2天的工资额,并在不超过工资支付期标准薪水总额的1/5的范围内进行,实施一次一年有效。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在职期间负责所有现场安装工程,被告存在多处工作失误导致工程返工,被告作为技术部经理应对此负责,故2012年4月25日原告出具降职降薪通知书,将被告职务降为技术部副经理,工资由8,800元调整至5,000元,同时对原告处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人员均进行降薪。原告另表示被告被降职后工作内容没有变化。被告表示降职降薪并没有通知过被告,被告得知工资减少后向原告提出过异议,被告实际工作内容没有变更。
  2013年5月2日,被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案号徐劳人仲(2013)办字第998号,要求XX公司支付:1.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296小时的加班工资22,455.17元、休息日加班429.5小时的加班工资43,443.68元及法定休假日加班23小时的加班工资3,489.66元;2.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元月24日的工资差额38,000元;3.2012年年终奖8,800元;4.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05,600元;5.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3,200元。在2013年5月20日仲裁庭审中,原告向被告表示不需要被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5日作出裁决:一、XX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XX2011年清明节及端午节法定休假日加班的加班工资差额27.10元;二、XX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支付XX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月24日的工资差额36,820.69元;三、XX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支付XX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18,139.36元;四、XX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支付XX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83,766.69元;五、对于XX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XX公司现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银行明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资明细、降职降薪通知单、本案仲裁裁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减少员工劳动报酬应当具有合法依据,现原告主张被告在工作中失职导致原告遭到客户投诉,并产生一定的经济损失以及信誉损失,对此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该些结果系由被告失职所造成,另原告表示被告参与的工程均已通过客户验收,故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依据,且根据原告处的规章制度,减薪不超过工资标准1/5范围,被告工资标准为每月8,800元,减薪到5,000元明显超过了该范围,故本院认定原告减薪没有依据,应当补足相应期限的工资差额,经本院核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月24日工资差额为37,309.09元(3,800×9+3,800÷22×18),因被告未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认可,故本院确认仲裁第二项裁决项。
  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表示将被告的职位由技术部经理调整为副经理,在被告担任副经理期间技术部并没有经理,被告在施工现场的职责没有变化,故原告实际只是将被告的级别下调,岗位并未实质性变动,现原告以被告经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支付赔偿金,因原告已经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及代通金,故原告还应支付赔偿金差额为78,255.57元(8,800×7×2-44,944.43)。
  关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在双方的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中都明确约定被告负有竞业限制义务,该竞业限制的期限违反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该期限的约定无效,但不影响该竞业限制的其他约定,故本院认为双方对于竞业限制是有明确约定的,双方应当遵守。现被告表示其已经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原告在2013年5月20日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履行该义务,故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支付2013年1月25日至5月20日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以及额外支付3个月经济补偿,因双方没有约定过具体金额,故本院认定经济补偿标准按照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计算,经计算该金额为18,139.36元(8,800×30%×7÷31+8,800×30%×6+8,800×30%×20÷31)。
  原告对于仲裁裁决第一项未提起诉讼,视为同意该裁决项,本院在判决主文中予以确认。
  仲裁委员会未支持被告其他申诉请求,被告对此未起诉,视为服从仲裁裁决,因无执行内容,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XX2011年清明节及端午节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7.10元;
  二、原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XX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月24日工资差额36,820.60元;
  三、原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XX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8,255.57元;
  四、原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XX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8,139.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 俊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顾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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