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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33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331号 原告徐某某,男,1957年,汉族,住上海市长室。 被告上海某认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号801室。 法定代表人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上海某认证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上海某认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331号
  原告徐某某,男,1957年,汉族,住上海市长室。
  被告上海某认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号801室。
  法定代表人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上海某认证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上海某认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双方当事人合意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本人自2006年起与被告某公司建立委托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委托合同至2011年6月9日止。本人有认证员审核资质,根据相关规定,某公司需要有一定数量的审核员,才能从事相关的审核业务,某公司因此与本人约定,本人的审核员资质证书转入其公司,放一天就支付400元,某公司另外还可委托本人从事审核工作、进行新审核员的培训及其他接待工作,但无须再另行支付相应报酬,均包含在每日400元,即每月12,000元的报酬中。2010年12月7日,某公司以本人未参加审核员培训为由,通知与本人解除双方的委托合同。由于审核员资质的保持一方面需要参加持续的培训,另一方面是完成一定量的审核任务,故某公司错误解除与本人的委托合同关系,不再安排本人从事审核任务,导致本人无法再继续保持审核员资质。此外,某公司未结清本人2006年12月1日至2011年6月10日期间完成委托事项的报酬。本人认为:某公司解除与本人委托合同无依据。本人实际参加了相关培训。某公司解除委托合同的真正原因是,本人发现2008年、2009年期间的审核资料中有人冒签本人名字,遂提出异议,某公司为隐瞒该问题而开除本人;本人无法继续保持审核员资质正是由于某公司无依据地解除委托合同所致,某公司应赔偿本人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并结清欠付本人的报酬。本人现要求某公司支付2006年12月1日至2011年6月10日期间的报酬50万元(按每月12,000计算,扣除实际已得);赔偿2011年6月至2011年2月期间本人失去审核员资质所受到的经济损失18万元(按本市最低工资水平每月1,450元计)。
  被告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最后一份委托合同确实至2011年6月9日止。双方委托合同关系的内容为,本公司委托徐某某为客户进行相关认证审核,审核期间按每日300元结算报酬,并在下月15至20日期间结清。徐某某所述其审核员资质证书保留在本公司一天,应取得每日400元报酬的情况不存在。2010年7月,本公司通知徐某某参加审核员培训,徐某某却以培训无用为由,推脱不去。由于参加培训是审核员资质保留的必备条件,一旦徐某某失去该资质,本公司就无法再委托其从事审核任务,故本公司于2010年12月7日通知解除双方的委托合同。事后,本公司才了解到,徐某某实际参加了培训,但其在被解除合同前后及提起诉讼前从未将此情况告知本公司,也未出示过相关证书文件。本公司认为:本公司已结清徐某某应得的报酬,不存在欠付;徐某某拒绝参加审核员资质培训,本公司据此解除双方委托合同并无不当;徐某某被解除合同后,其审核员资质证书仍在有效期内,徐某某可以找其他认证公司继续从事审核任务,故其失去审核员资质,与本公司解除委托合同并无直接关系;此外,徐某某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本公司不同意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某公司于2006年建立委托合同关系,双方最后一份《委托合同》相关内容为:“一、本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9日终止。二、工作内容及报酬:1.甲方(指某公司)委托乙方(指徐某某)为甲方指定的用户从事体系认证的审核工作(包括初审、预审、监督审核及复评),乙方应按甲方工作需求完成工作任务,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相应的报酬。报酬的计算方式为:300元/人天;报酬的支付时间为:15~20日/月;2.若乙方根据甲方委托在法定节假日内从事工作,甲方向乙方支付报酬的标准不变,不另行支付其他补贴或额外报酬。三、甲方的权利义务:……3.有权根据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认证认可条例》,对乙方的工作进行监督,同时为了使乙方更好的完成委托事务,有权对乙方进行指导、培训和考核乙方工作能力;……四、乙方的权利义务:……2.保持完成甲方委托事项的资格与能力,完成甲方委托事项,按照甲方指定参加甲方委托从事的审核活动(初审、预审、监督审核及复评),如累计三次不能参加上述审核活动,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十、发生下列情况,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1.乙方由于健康原因不能履行本合同义务的;2.乙方对自身能力及经验没有如实陈述的;3.乙方丧失完成委托事项的能力的(包括但不限于在甲方对乙方工作能力的考核中不合格、丧失行业资格等情况);4.本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且经双方协商不能就本公司的变更达成协议的;”“十二、违约责任:……2.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对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同时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两千元人民币。”
  2010年6月,相关网站通知认证人员于2010年8月至11月底参加2010年度继续教育,并明确告知教育结果作为注册人员年度确认的证明资料。
  2010年8月,某公司网上通知徐某某参加该月的第一批培训。2010年10月6日,某公司通知徐某某“10月份还有几期(培训),看您什么时间有空联系他们安排培训,这是CCAA(即中国认证认可协会)强制要求,11月之前未培训者注册卡会被CCAA暂停,请尽快培训”。
  2010年12月7日,某公司向徐某某送达一份书面通知,内容为:“由于您本人不愿意参加2010年审核员继续再教育培训,导致您的审核无法安排。故我公司与您签订的审核员委托合同失去了委托的基础,我公司即日起解除与您在2008年6月10日签订的审核员委托合同。特此通知!”
  此外,徐某某最后一张认证人员注册资格证书有效期为2009年4月8日至2012年4月7日。
  另查,2011年4月,徐某某曾以上海熙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日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徐某某在其申请书中称,“2009.8.13-至今”在熙日公司担任厂长。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证明外,另有徐某某提供的《委托合同》,以及某公司提供的网上通知截屏打印件、徐某某注册证书复印件、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等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庭审中,徐某某还提供了:
  1、2010年11月27日至28日参加培训的合格证书及开票日期为2010年11月27日的培训费发票,证明自己实际是参加了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徐某某表示,某公司在通知自己参加培训时,自己实际已报名,并在2010年12月初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前已拿到培训合格证书,自己是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将已报名参加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的情况告知某公司,并与之交涉,但即使自己未告知,某公司也可以从相关网站上查询到本人报名培训情况;
  2、2012年11月27日,徐某某曾提交给本院立案庭的起诉状复印件,证明徐某某曾于2012年11月27日主张相关权利,该起诉状因需补充材料而被退回。
  某公司对上述证据1表示,真实性不清楚,徐某某在接到培训通知时明确表示不参加培训,从未将这些材料交给本公司,也从未将已报名并取得证书的情况告知本公司,本公司是在此次诉讼中才得知;对上述证据2表示不清楚。
  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还提供了:
  1、中国认证认可协会出具的《认证人员继续教育实施方案》及《注册人员资格处置规则》等各项材料,证明认证人员的资质保留必须参加继续教育培训;
  2、电话录音及书面整理资料。某公司表示,该电话是本公司工作人员岳某某与徐某某于2010年10月15日的通话录音,证明某公司电话通知徐某某参加培训,徐某某予以推脱。在电话录音中,某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徐某某2010年11月之前要一定参加培训,该培训是“协会”要求,是必须的。徐某某一开始对此表示怀疑,之后表示会再问问;
  3、徐某某参与审核的任务清单及报酬清单,证明已足额发放报酬。
  徐某某对上述证据1表示无异议;对上述证据2未在指定期限内给予明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有异议,但对某公司实际支付了多少报酬,支付至何时等情况均不清楚,认为某公司应提供全部的报酬清单、计算方法和计算依据。
  由于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有关,且双方均无相反证据推翻对方的证据的真实性。徐某某在指定期限内对某公司提供的证据2未发表明确的质证意见,视为认可。对证据3,徐某某虽有异议,但又无法陈述清楚自己报酬领取的基本情况,亦未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为平等的合同主体,享有的权利和负有的义务均为对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徐某某主张某公司欠付完成委托事项的报酬,是否有事实依据,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徐某某主张某公司违约解除双方的委托合同,是否有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1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有效期自2008年6月10日起的《委托合同》中明确载明,徐某某完成委托事项的报酬支付标准为每天300元,支付时间为每月15至20日,由此可见,徐某某的报酬均是按月结算,如确实存在欠付报酬的情况,徐某某应自约定支付时间届满时就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现从其提供的证据可见,徐某某最早起诉主张权利的日期为2012年11月27日,故自其主张权利起往前逆推两年的报酬,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通过法律的途径得到保护的权利。至于之后的报酬,徐某某主张某公司欠付,且自己的报酬不论是否有审核任务均为每日400元,应对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某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发放徐某某报酬的情况,而徐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或推翻某公司的证据,且对自己领取报酬的基本情况不能陈述清楚,本院难以采纳其主张。
  综上所述,徐某某的第1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第2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时效问题,由于徐某某于2010年12月7日被解除合同,其至2012年11月27日为此起诉至法院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其二,现有证据表明,某公司单方解除委托合同的理由为徐某某“不愿意参加2010年审核员继续再教育培训”,但从某公司提供的网上通知截屏打印件及电话录音可见,徐某某在接到培训通知时,并未作出拒绝的意思表示,在2010年10月15日通话中徐某某还表示再去问问。而双方所谈及的培训,根据某公司提供相关文件材料可见,系由相关行业协会统一组织,并由指定培训机构进行,某公司在做出单方解除委托合同决定之前,应该而且可以查询核实到审核员的报名参与情况,某公司辩称应由徐某某告知或提供相关证书才能判断,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公司单方解除与徐某某的委托合同,缺乏合同依据,应承担违约责任。某公司应对解除合同造成徐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徐某某主张,由于某公司的解约造成其无法完成审核员资质审核中的任务量要求,从而失去审核员资质。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徐某某的资质证书有效期至2012年4月7日止,而某公司解约行为发生于2010年12月7日,徐某某完全可以在被解约后充足的时间内,寻找新的从事审核工作的单位,故本院难以认定徐某某的审核员资质失去与某公司单方解约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徐某某要求某公司赔偿失去审核员资质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事实依据不足。由于双方在《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即违约方承担违约金2,000元,该约定于法无悖,应为有效,某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可参照此约定,由本院依法判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认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违约金2,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计5,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5,280元,被告上海某认证有限公司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仪蔚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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