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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40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404号 原告唐xx,男。 委托代理人袁xx,男。 被告唐yy,男。 原告唐xx与被告唐y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xx到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404号
  原告唐xx,男。
  委托代理人袁xx,男。
  被告唐yy,男。
  原告唐xx与被告唐y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yy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2011年12月14日7时05分许,原告驾驶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沪xxxxxx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团公路、永春东路北约400米处与骑自行车的被告发生碰撞。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和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承包的营运车被扣车,致原告产生营业损失8,119.80元(人民币,下同)及个人收入损失7,800元,要求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唐yy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履行职务行为故由其单位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而原告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与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相关损失已经法院调解处理完毕,被告就本起交通事故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完成,不需要额外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7时05分许,原告唐xx驾驶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沪xxxxxx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团公路、永春东路北约400米处“丁”字路口时,适逢被告唐yy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受伤,两车损坏。2012年1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唐xx驾驶机动车时超速行驶,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唐yy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2013年8月12日,被告唐yy与原告唐xx所驾车辆的车主即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及车辆的保险公司三方就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在本院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三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协议约定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唐yy63,138元;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付唐yy的合理损失计34,885.66元;唐yy赔付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事故检测费、交通行为方式鉴定费、停车费、牵引费共计1,000元及车辆损失费1,100元。
  又查明,2011年5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案外人xx服务部作为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甲方根据用工单位需要,招收乙方到甲方协作单位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服务”。2011年10月2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yy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经营期限自2011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5日”;第四条约定“乙方按照承包经营车辆和劳动组合形式(二人一车或一人一车制)每月上缴给甲方承包金,具体标准详见《承包指标明细表》……”;第十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项约定“拥有承包经营车辆相应的营运权及收益权。乙方应服从甲方根据行为管理要求或营运需要,对劳动组合形式、承包车型、承包车辆进行调整或提前(延期)更新承包车辆”、第九项约定“乙方发生交通违法(含事故)、营运服务违纪,将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被主管部门处于扣证停驾或被甲方处以停要检查的,月度上缴承包金不变,同时接受甲方有关规定的处理”、第十项约定“乙方发生有责交通事故,应全额承担车辆停运期间的承包金、修理费;并应承担保险理赔以外免赔部分的事故损失……”,附件《承包指标明细表》约定一类车双班的日承包金、修理费为312.33元。原告系yy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双班车驾驶员,持有由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制作的证号为NO.xxxxxx的上海市营业客车驾驶员证。
  2007年10月30日,出让方xx有限公司及钱x通过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向受让方yy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转让了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100%的股权。2013年6月4日,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取得执照有效期从2013年6月4日至2053年8月26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还查明,2011年12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原告唐xx驾驶的沪xxxxxx事故车辆及该车的行驶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予以扣留。2012年1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向原告返还扣留的沪xxxxxx事故车辆。2012年1月6日16时40分至2012年1月8日9时,沪xxxxxx事故车辆在上海海博车辆修理有限公司修理。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服务卡、劳动合同、车辆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指标明细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事故车修理协议书、产权交易凭证、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虽被告已与原告所驾车辆的车主就相关的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但该调解协议的内容并未涉及本案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问题,故对被告抗辩认为其与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相关损失已经法院调解处理完毕,无需再负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原告作为机动车方、被告作为非机动车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故本院确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唐yy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营业损失,原告主张其车辆被扣留及修理期间为26天,按双班日承包金、修理费312.33元计算为8,119.80元,经审查相关的承包经营合同及停运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个人收入损失,原告主张其因本起事故造成其一个月中收入减少7,800元并提供其在yy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的营收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因本起事故导致原告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但考虑到原告系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员行业,可参照本市2011年交通运输行业52,514元/年的标准,本院酌情确认为3,8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919.80元由被告按40%的责任赔偿为4,767.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yy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xx4,767.9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唐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唐yy负担25元,被告唐yy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雪梅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邱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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