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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772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7720号 原告毛XX。 委托代理人毛XX,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 被告陈XX。 被告谈XX。 原告毛XX与被告王XX、陈XX、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2013年8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7720号

原告毛XX。

委托代理人毛XX,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

被告陈XX。

被告谈XX。

原告毛XX与被告王XX、陈XX、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XX及其委托代理人毛XX、被告谈XX全部参加了二次庭审,被告王XX、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XX诉称,其系承包建筑工程的个体户,被告谈XX系其朋友,经被告谈XX介绍认识了被告王XX。被告王XX以承接工程需资金为由,陆续向其借款,至2012年4月15日止被告王XX确认向其借款人民币512,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在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日期,事后被告王XX未还款。又声称已接到工程再要向其借款200,000元,被告谈XX也承诺借款712,000元由其提供担保,并向其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其将现金200,000元交给了被告王XX,但届时仍未还款。2013年2月1日被告王XX向其出具还款计划,但至今分文未归还,故提出起诉,请求被告王XX归还借款712,000元,被告陈XX与被告王XX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谈XX对借款提供担保,故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请求被告王XX、陈XX自2012年4月21日始至判决生效日止支付512,000元借款的利息。

被告王XX辩称,其只收到原告毛XX136,000元的钱款,且有收取钱款时自己记录的清单,其出具的借条等是原告叫人把他抓住,没办法才签名的。原告起诉主张的712,000元的借款是没有依据的,故只同意归还150,000元,不同意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陈XX未作答辩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质证意见。

被告谈XX辩称,其将被告王XX出具给其的二张承诺书复印给原告毛XX,原告就私自陆续拿钱给被告王XX去接工程,但因后来没有接到工程,2012年4月15日原告开车与其一起找到被告王XX,其与原告要求被告王XX将从他们那里拿的钱出具借条确认,被告王XX向其与原告出具了458,000元及512,000元的借条各一份,但其对原告拿给被告王XX的钱款数额也不清楚。根据原告记的账目计算后只有220,000余元,但原告要求将利息与平时吃饭等费用全部算进去,才写了512,000元的金额。当时被告王XX在出具借条后并未在约定的时间还款,至2012年9月4日,原告给其打电话说抓住了被告王XX,其赶过去看到被告王XX又出具了一张712,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同时还有一张被告王XX出具的承接工程的承诺书,但原告仍不放被告王XX,其怕原告把事情搞坏,就在被告王XX所写的承诺书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并捺指印,原告才将被告王XX放掉。至2013年2月1日,原告又将被告王XX抓住,其赶去时也看到被告王XX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2013年3月24日原告写了个情况说明叫其签名,说其要告被告王XX,担保的事与其无关,其就签了名。故其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不是事实,其提供担保712,000元的借款不存在,故原告起诉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毛XX经被告谈XX介绍认识了被告王XX,2009年底被告王XX承诺接到工程后介绍业务给原告与被告谈XX经营,并以接工程需要资金为由要求原告拿钱给他。事后,原告即以现金支付的方式陆续将钱给付被告王XX,但被告王XX并未将业务介绍给原告,原告即找被告王XX要求归还给付的钱款。2012年4月15日,被告王XX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因王XX接工程,手头缺钱故向毛XX借用人民币512,000元正”,被告王XX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同年4月20日被告王XX在此借条上书写了“一星期内全部付清”,同年5月12日又在此借条上书写了“2012.6.12全部付”等还款约定。2012年9月4日,被告王XX又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因王XX接工手头缺钱故向毛XX借用人民币柒拾壹万贰仟元”,被告王XX也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同时被告王XX还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月5日在金桥大酒店6层1061房办理工程,如果办理不掉,一切后果有我本人负责。借款金额为柒拾万贰仟元正”,被告王XX在承诺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谈XX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2013年2月1日被告王XX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内容为“现定于2013年2月7日归还毛XX15万元整,其余56万2千元整2013年8月还清(4月底还一半,其余8月还清)”,被告王XX在还款人处签名并捺印。2013年3月24日,被告谈XX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关于王XX向毛XX借款,有王XX好友谈XX交给王XX现金和汇款共计人民币现金柒拾壹万贰仟元正”,被告谈XX在说明人处签名并捺印。2013年5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起诉,2013年6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找被告谈XX进行谈话,并制作了当事人谈话笔录,被告谈XX就为借款提供担保一事进行了陈述。

审理中,原告毛XX在第一庭审中陈述其给付被告王XX的钱款未作记录,2012年4月15日借条上借款金额512,000元是被告谈XX帮他计算的,款项交付时均由被告谈XX转手交给被告王XX。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毛XX提交了一份给付被告王XX钱款时间及金额712,000元的清单,被告谈XX针对原告的陈述认为原告交给被告王XX的钱款没有通过他转交,原告实际交付被告王XX的钱款不足借条上的金额,2012年4月15日借条上512,000元借款金额包括了利息及平时开支等费用,2012年9月4日借条上712,000元的借款金额是没有的。

上述事实,由原告毛XX及被告王XX、谈XX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王XX于2012年4月15日及同年9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2012年9月4日被告王XX、谈XX出具的承诺书及担保,2013年2月1日被告王XX出具的还款计划书,2013年3月24日被告谈XX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谈XX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毛XX将资金提供给被告王XX用于承接工程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持有被告王XX出具的512,000元及712,000元的借条各一份,双方对借条的形式真实性没有争议,但对借条所记载的内容真实性发生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款项的交付金额到底是借条记载的金额还是被告王XX自认的金额?审查借条载明金额是否已实际交付是解决本案的关键。对被告王XX出具给原告512,000元的借条,在本案中被告王XX以为原告介绍工程业务的名义多次向原告拿取钱款,原告在被告王XX没有工程业务给其经营后,要求被告王XX归还钱款,被告王XX即以书面借条的形式对债务予以确认,虽原告不能完全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但被告王XX对原告用现金交付款项的事实无异议,应视为原告已经完成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可以认定借贷事实存在。被告王XX自认收取原告136,000元的抗辩,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对被告王XX出具给原告712,000元的借条,原告陈述该借条是在其交付200,000元现金后被告王XX出具的。根据日常生活常理,被告王XX在没有收回原先出具的512,000元借条情形下,应向原告出具200,000元的借条,或向原告收回512,000元的借条原件,再向原告出具712,000元的借条,故原告同时持有512,000元及712,000元的二份借条原件不符常理。且根据双方之间款项交付方式和习惯,原告每次现金交付的金额不大,现一次交付被告王XX数额较大的现金,却未能提供款项交付的凭证,未能就借款实际交付的事实进一步举证,故本院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借款200,000元实际交付过程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存在明显不合理性,应认定712,000元借条记载的内容不真实。综上,本院确认被告王XX向原告借取的本金为512,000元。

关于原告毛XX主张要求被告陈XX共同偿还债务的请求,由于原告未能证明被告王XX所负债务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也未能证明被告陈XX事后对该债务予以追认,故对被告王XX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所负的债务,认定为其个人债务,被告陈XX无共同偿还责任。

关于原告毛XX要求被告谈XX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由于被告王XX出具给原告712,000元的借条内容不真实,故被告谈XX不应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毛XX借款本金512,000元;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毛XX以本金512,000为基数,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毛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20元(原告毛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460元,由原告毛XX负担1,000元,被告王XX负担4,4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卿杰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春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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