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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20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209号 原告黄X,男,1965年5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1507室。 原告曹X,女,1966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同原告黄X。 委托代理人黄X,身份情况同上。 被告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X部位-X室。 法定
(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209号
原告黄X,男,1965年5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1507室。
  原告曹X,女,1966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同原告黄X。
  委托代理人黄X,身份情况同上。
  被告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X部位-X室。
  法定代表人王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归X,男,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刘福X,男,1957年9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601室。
  被告刘慧X,女,1982年4月5日生,汉族,住同被告刘福X。
  被告马X,女,1959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同被告刘福X。
  原告黄X、曹X诉被告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刘福X、刘慧X、马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除原告曹X、被告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曹X诉称,2012年7月至今,徐汇区X路X号07室各楼层业主家中出现不同程度的漏水渗水,各自排查后发现渗漏现象源自于厨房公共下水管道井,导致家中大面积出现橱柜、吊橱腐烂发霉,瓷砖渗水严重爆裂,电线短路危及住户安全,经多次向被告X物业报修,查明系2307室业主家中漏水所致,故起诉要求被告修复公共管道井渗漏,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41.11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渗漏已修复,申请撤回要求被告修复管道井渗漏的诉请,坚持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6,841.11元。
  被告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辩称,本被告只要接到房屋渗漏的报修,每次都上门查看,经过不断地检查,至12月份确定系2307室房屋有渗漏,遂于业主取得联系,但由于业主常出差在外,委托家人查看,并针对漏水进行了维修,后发现是水管问题,故2307室业主于2013年5月10日下午修复了位于管道井内由业主自行接装的渗漏管道。对于漏水问题本被告已经尽职,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
  被告刘福X、刘慧X、马X辩称,物业公司反映漏水后,被告对自己房屋进行了检修,但从表面无法查出漏水原因,后被告敲开管道井后发现水管漏水,现已修复。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数额过高,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福X、刘慧X、马X系楼上楼下邻里关系。两原告系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1507室房屋权利人,三被告为同号2307室房屋共有人。被告刘福X、刘慧X、马X将2307室房屋出租。2012年下半年起,原告及其楼上、楼下同室号多户住户发现厨房存在渗漏现象,造成原告厨房内部分橱柜、房顶、电路等受损。经向被告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报修,多次检查后发现系2307室进水管存在渗漏,虽然2307室予以配合检查,但并未查明具体的渗漏点,2307室业主也未及时修复渗漏。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共同修复渗漏并进行赔偿。本案诉前调解中,被告刘福X、刘慧X、马X于2013年5月10日将公用管道井打开,发现在管道井内由住户自行接装的从厨房通向卫生间的进水管出现渗漏,遂后被告另行接装了明管。之后,原告及楼上、楼下住户的渗漏问题得到了解决。因此,原告撤回要求四被告共同修复渗漏的诉请,但坚持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被告则以各自的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工程预算单,被告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房屋结构图、管道井平面图、居民委员会及业主委员会的情况说明、照片,被告刘福X、刘慧X、马X提供的修复后的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除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程预算单未予认可外,对其他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供的工程预算单并非由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相邻之间应本着团结互助、有利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刘福X、刘慧X、马X作为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2307室房屋权利人,当楼下住户反映其房屋存在渗漏时,理应及时检查并修复,虽然在此过程中被告方也进行过配合检修,但并未及时处理,彻底查漏,以致造成楼下住户的损失不断扩大,至相邻方起诉后才得以查明渗漏原因,因此,对楼下住户的财产造成的损害,并影响了他人的正常生活,被告刘福X、刘慧X、马X理应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福X、刘慧X、马X赔偿因受漏水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以支持,但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费6,841.11元,赔偿请求过高,本院难以全部支持,具体数额本院考虑到诉讼标的较小,如委托有关部门审价,将使双方损失扩大,故由本院根据原告房屋的实际损失情况、房屋装修情况等因素酌情予以判处。原告要求被告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因渗漏原因由2307室业主造成,原告并未提供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作为物业管理服务单位与此次渗漏有关且服务上存在瑕疵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福X、刘慧X、马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曹X损失费2,500元;
  二、驳回原告黄X、曹X要求被告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福X、刘慧X、马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史建红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印旭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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