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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06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061号 原告某某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某路*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系员工。 委托代理人吏某,系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男,汉族,*年*月*日生,住某市某路*弄*号。 被告黄某,男,汉族,*年*
(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061号
  原告某某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某路*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系员工。
  委托代理人吏某,系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男,汉族,*年*月*日生,住某市某路*弄*号。
  被告黄某,男,汉族,*年*月*日生,住某市某村*号*室。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系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窦某,系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汉族,*年*月*日生,住某市某路*弄*号*室。
  第三人某某摄影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区某镇某山天鸡路*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系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系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五金有限公司诉被告侯某、被告黄某、被告李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某某摄影器材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并于同年9月24日,由审判员杨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某、吏某,被告侯某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第三人某某摄影器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五金有限公司诉称,三被告系某某数码技术有限公司股东及该公司注销清算组成员。原告系某某数码技术有限公司的供应某,自2011年9月起,某某数码技术有限公司向其购买PVC货物,并约定由原告直接送货至某某数码技术有限公司的加工供应单位即第三人某某摄影器材有限公司。自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某某数码技术有限公司共向原告购货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34,102.44元,但截至2012年9月,某某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仅支付货款190,482.71元,余款43,619.73元始终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讨,均遭拒绝。后经原告调查,某某数码技术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11月16日注销,清算组成员为三被告及案外人齐某。注销清算报告确认公司债务已经清偿完毕,并承诺若有未清债务,由三被告及齐某继续承担责任。鉴于原告的债务始终未得到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侯某支付货款43,619.7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9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黄某、被告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侯某、被告黄某辩称,首先,某某数码技术有限公司共有四名股东,即本案三被告及案外人齐某,而原告在本案中未对齐某提起诉讼,属于遗漏当事人。其次,某某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且未欠原告任何货款。第三,被告侯某、被告黄某已履行了出资义务及公司清算义务,某某数码技术有限公司清算时公司资产为负值,根据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未答辩。
  第三人某某摄影器材有限公司述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按照某某数码技术有限公司的指令,原告将价值234,102.44元的货物送至其处进行加工,而后其将加工好的货物交付给某某数码技术有限公司。有关的增值税发票由原告开具给某某数码技术有限公司,货款则由后者直接向原告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11月13日,原告向某某数码技术有限公司开具了20张金额共计234,102.44元的增值税发票,截至2012年9月20日,某某数码技术有限公司共向原告付款190,482.71元。为此,原告还提交送货单,其中“购货单位”多注明为第三人。被告侯某、被告黄某对此称,根据送货单显示,应为第三人向原告购买货物,而某某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仅是代第三人付款,但对代付款一节事实表示无证据佐证。对此主张,原告及第三人均予以否认。被告侯某、被告黄某还确认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某某数码技术有限公司抵扣了其中的19张发票,仅一张348.50元的发票未予抵扣。
  另查,某某数码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26日,注册资本300万元,持股情况为被告侯某60%,被告黄某10%,被告李某15%,案外人齐某15%。2012年9月,某某数码技术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确认基于经营不善,所有股东同意解散该公司,并成立清算组,成员为三被告及案外人齐某,清算组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及时制定清算方案,报股东确认。同年9月25日,某某数码技术有限公司在《某某报》上刊登公司注销公告。后某某数码技术有限公司制作注销清算报告,确认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公司财务已处置完毕;且全体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同年11月16日,某某数码技术有限公司经核准注销。
  审理中,被告侯某、被告黄某提交2012年10月10日,因申请税务注销,某某数码技术有限公司委托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就公司2012年10月8日的资产负债表、2012年1月1日至10月8日的损益表及自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8日止的纳税情况制作的《税务清算审计报告》。审计结论为,该公司截至2012年10月8日的资产合计为0元,负债合计为3,912.392.81元,所有者权益合计-3,912.392.81元。两被告称,该份审计报告是为公司注销而做,但工某局拒绝收下该份材料,因此各股东在办理公司注销时作了有关的承诺。而公司的负债实际为公司对股东的借款,公司对外并无其他债务。原告及第三人对该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审计报告未经公示,其并不知情。
  另查,本案第三人以被告侯某欠其货款750,400元为由起诉至某市某区人民法院,该案目前仍在审理中。
  以上事实,有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某某数码技术有限公司工某资料、税务清算审计报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1、某某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否有买卖关系?2、三被告作为某某数码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可否在本案中不向案外人齐某提起诉讼?
  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虽然两被告辩称有关的送货单显示相关货物系原告送至第三人处,因此相关的交易应发生在原告和第三人之间;但由于原告与第三人对此主张均予以否认,且鉴于金额为234,102.44元的增值税发票系原告向某某数码技术有限公司开具,后者还对其中绝大金额部分的发票予以了抵扣,并支付了部分货款;虽被告辩称某某数码技术有限公司系代第三人付款,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相关业务系在原告与某某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之间发生,后者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3,619.73元。但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开具于2012年11月13日,考虑到双方未约定过付款期限,故原告应给予某某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一定的付款期限,故本院将利息的起算时间酌定为2013年1月1日。
  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包括三被告在内的股东在向工某局提交的注销清算报告中确认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公司财务已处置完毕,但该清算报告中没有任何具体的公司财产清单,资产负债表,债权、债务人名单,清算方案,财产处理情况等内容;虽然被告提交了有关的税务清算审计报告,但该报告显示,某某数码技术有限公司实际处于资不抵债的情况,因此该公司理应进入相关的破产程序;但该报告既未经相关公示,也未向工某局提交,综上,包括三被告在内的公司股东显然使用了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了公司登记机关从而办理了法人注销登记,具有明显过错。另外根据相关材料显示,某某数码技术有限公司在注销过程中,仅通过报纸的形式刊登了公司注销公告,而对作为公司债权人的原告,既未以书面形式进行通知,也未以公告的形式通知申报债权,亦有过错。综上,三被告理应对某某数码技术有限公司的欠款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对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在某某数码技术有限公司制作的注销清算报告中全体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根据上文所述,该公司的四名股东应对原告的相关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由于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的任何一个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的全部债务都应承担清偿责任,故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对公司其中三名股东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审理中,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被告黄某、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五金有限公司货款43,619.73元,及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被告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1.1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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