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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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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民三(民)特字第1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静民三(民)特字第16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沈某。 本次诉讼的法定代理人张甲(系被申请人之女)。 申请人张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沈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张某称,其系被申请人之子。被申请
(2013)静民三(民)特字第16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沈某。
  本次诉讼的法定代理人张甲(系被申请人之女)。
  申请人张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沈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张某称,其系被申请人之子。被申请人于2008年开始记忆力模糊,现日常生活已不能自理,24小时需要有人看护,易走失,任何人都不认识。现申请人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要求法院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
  申请人为此向本院提供了有关的户籍材料、上海长征医院放射诊断报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指定监护人书面意见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沈某与其丈夫(已故)共生育子女六人,即张乙、张丙(已故)、张某、张甲、张丁、张戊(已故)。2013年7月经上海长征医院放射诊断,被申请人患有脑多发缺血,脑梗灶,老年脑。2013年10月,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沈某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沈某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有被申请人病历等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其他近亲属担任。申请人张某作为被申请人沈某之子,表示愿意担任沈某的监护人,沈某的其他成年子女对此亦无异议,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沈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张某为沈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胡斯怡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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