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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84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843号 原告王**,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代理人朱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汽车服务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兆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奚**,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财产保险
(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843号







原告王**,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代理人朱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汽车服务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兆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奚**,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吴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贤昌,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项雄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与被告**汽车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鲁宁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朱涛、被告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雄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2013年1月28日10时20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沪EW3***小型轿车在本市梅园路出汉中路北约150米处与被告汽车公司驾驶员杨国军驾驶的牌号为沪EM5***小型轿车相撞,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国军负全责。原告产生的损失费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65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280元、误工费8400元、交通费123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900元、查档费20元。上述费用,要求保险公司于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余款由汽车公司负担。

被告汽车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和结论无异议,杨国军系职务行为,同意承担交强险以外的赔偿责任。对医疗费、鉴定费、查档费数额无异议,律师费认可1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和结论无异议,涉案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只同意承担医保范围内的损失费,护理费、营养费均应按30元/日计算,误工费应按1620元/月计算,交通费认可1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10时20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沪EW3***小型轿车在本市梅园路出汉中路北约150米处与被告汽车公司驾驶员杨国军驾驶的牌号为沪EM5***小型轿车相撞,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国军负全责。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交通伤,致颈部软组织损伤等。损伤后休息期45日,营养期7日,护理期7日”。

另查明,牌号为沪EM5***的车辆所有人系汽车公司,该车的交强险投保于保险公司,涉案事故发生在保期内。杨国军系职务行为。

又查明,原告系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驾驶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病史记录、原告的误工证明、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车辆运营表、完税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认定杨国军系全责,因杨国军系职务行为,故应由两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全额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费。

至于原告伤后的合理损失,本院逐一作如下分析: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核定为1265元;二、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210元;三、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并结合本市护工市场行情,本院酌定为280元;四、交通费,本院核定为119元;五、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所从事行业的收入标准,酌定为6564.3元;六、司法鉴定费,本院核定为900元;七、律师代理费,考虑到本案涉诉金额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0元;八、查档费,本院核定为20元。

上述费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查档费、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交强险限额以外的赔偿费,本院确定由汽车公司全额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人民币1265元、营养费人民币210元、护理费人民币280元、交通费人民币119元、误工费人民币6564.3元;

二、被告**汽车服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鉴定费人民币900元、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查档费人民币20元;

三、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7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8.35元,由被告**汽车服务公司负担人民币42元,由原告王**负担人民币3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鲁宁
二O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万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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