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49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491号 原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 被告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尹某。 委托代理人江某。 原告蔡某与被告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明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491号

原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

被告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尹某。

委托代理人江某。

原告蔡某与被告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原告于1985年12月进入被告处从事售票员工作。1996年3月被告下属55路车队实行自负盈亏,原告与该车队签订了留职停薪协议,原告每月交给车队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元。1996年7月原告经被告批准因私出国,1997年1月被告让傅某(原告与其在2008年离婚)前去签字,并威胁不签字就开除原告,傅某被迫在《中止劳动合同申请》上签名。对此原告在出国期间并不知情,直至2003年2月回国后才从其父母口中得知其已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得知此事后原告立即到被告处要求撤销该申请,并恢复员工身份,被告让原告回家等消息,后原告又多次到被告处要求解决此事,但是直至今日被告仍未处理。现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原告与被告下属的公交55路车队所签署的申请,并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恢复原告1997年1月至今的被告职工身份,要求被告补发原告1997年1月1日至今的合法待遇。

被告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出国前并没有留职停薪,而是正常工作。1996年7月原告因私出国,按照单位的制度,原告最多可以请假两个月,被告并未同意其长期出国,原告逾期未归,被告在联系不到原告本人的情况下,只能与同在被告处工作的原告当时的妻子傅某联系,并让其转告原告一个月内须回国,否则按旷工处理。傅某回复被告原告不愿意回国,并为原告代办了中止劳动合同手续及失业登记手续。因1997年1月傅黎华与原告并未离婚,被告认为在当时的特定情况下,被告允许傅某代办手续是合理合法的,且即使当时原告不让傅某为其代办手续,被告也会对原告作出除名处理。原告出国五年之久,不可能不知傅某为其代办了离职手续,即使如原告所称2003年2月得知此事,距今也已经十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5年12月进入被告处从事售票员工作,1996年7月原告因私出国,后于2003年2月回国。1997年1月原告前妻傅某在载明“车队负责同志,本人蔡某现与家属商量过,并征得同意,特向领导提出中止合同,希允准。”的申请上签名,55路车队在该申请上回复称:“本车队同意该职工辞职”,上海市宝山区就业促进中心亦在此申请上盖章,1997年1月22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2013年7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废除1996年12月与原公交55路车队所签署的“辞职协议”并宣布无效,恢复原55路车队(现某公司)职工身份,补正1997年1月1日至今的工龄和合法待遇。对此,仲裁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现原告对仲裁决定不服并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称其与傅某在出国前感情尚可,曾委托其前妻傅某在其出国后每月向车队代缴100元,原告出国后双方关系逐渐疏远,其主要与父母联系,与傅某联系甚少,对被解除劳动关系不知情。对此,被告认为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与傅某尚未离婚,原告对被解除劳动合同不可能不知情。

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护照、退工通知单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员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接受被告的管理,原告长期在国外,又未主动与被告联系,被告在无法通知原告本人到岗的情况,通知原告当时的妻子傅某转告原告及时回国工作否则予以开除并无不妥。原告称其与傅某于2008年离婚,1997年1月时关系尚可,出国前曾委托傅某向车队每月缴纳100元,与傅某偶有联系,可见原告与傅某不存在客观上完全失去联系的情况。解除劳动合同事关原告的切身利益,傅某应知晓其重要性,原告称傅某在五年内均未告知其相关事宜有悖常理。而且公民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及时主张权利,即便按照原告本人所述,其于2003年2月回国时刚知道被解除一事,亦应及时主张权利,然原告于2013年7月才申请仲裁,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此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沈明霞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晨晨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