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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75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752号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齐某。 被告陈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752号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齐某。

被告陈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后夫妻关系不睦,故诉请离婚。

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后夫妻关系尚可,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双方曾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曾发生争执,意见不一,但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互相信任,增进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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