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3643号 原告王a,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xx村xx号xx室,现住上海市闵行区xx村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蒯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b,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xx村xx号xx室,现住上海市闵行区xx村xx号xx室。 被告王c(曾用名王g),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xx村xx号xx室,现住上海市闵行区xx村xx号xx室。 被告王d,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海市闵行区xx村xx号xx室。 法定代理人杨a,系被告王d丈夫,住同被告王d。 被告王e,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海市闵行区xx村xx号xx室。 被告王f,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xx村xx号xx室,现住上海市闵行区xx村xx号xx室。 原告王a与被告王b、王c、王d、王e、王f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玉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a及其委托代理人蒯a、被告王d的委托代理人杨a、被告王b、王c、王e、王f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诉称,原告年事已高,靠政府发放的养老金度日,无自己所属房屋,目前居住在被告王f租赁的房屋中,并支付部分租金。原告生活不能自理,靠轮椅代步,生活起居需专人照料。原告为数不多的养老金目前难以维持房租、生活费、分期偿还钱款,被告知道原告生活存有困难,但不向原告履行经济资助、生活照顾、精神慰藉等应尽义务。因被告有能力赡养原告但不履行义务,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赡养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具体轮流赡养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原告今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中医保不能报销部分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五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800元(人民币,下同)用于支付保姆费用或进养老院费用;原告今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中医保不能报销部分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王b辩称,不同意原告与被告王f居住而请保姆照顾,同意原告住进养老院,相关费用由五被告据实平摊。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同意平摊支付,但应提供相关单据。 被告王c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对原告请保姆或进养老院也无意见。但是,被告现享受低保,若有结余可以都支付给原告。 被告王d辩称,被告也是退休工人,原告退休工资高于被告,被告夫妇身体不好,被告王d本身是残疾人,无能力照顾老人。现被告支持原告进养老院,费用据实分摊。对于医疗费用也要求在提供费用单据的基础上平摊。 被告王e辩称,原告去年骨折,除被告王c外,其他人均支付了医疗费。现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母亲意见处理。对于赡养费的金额,要求低于其他被告。 被告王f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原告愿意去养老院,被告对此也表示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a系被告王b、王c、王d、王e、王f的母亲。原告丈夫已于2008年8月19日去世。 目前,原告每月退休工资2,800元,被告王b每月支付原告100元,被告王d每月支付原告250元。原告于2012年发生骨折,致生活不能自理,其现与被告王f共同租借房屋居住生活,房屋租赁费用为每月2,6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述其除了上述收入外,没有其他财产,现每月需偿还1,300多元的债务。被告王b自述每月退休工资4,000多元,其与妻子共同生活,女儿已经成年。被告王c自称享受低保,在政府安排的免费租赁房居住,每月退休工资1,400多元,政府另补贴几百元,现对外出租一个小的门面房,租金每月2,000元。被告王d身患疾病,其自述每月退休工资2,100多元,女儿已经成年。被告王e自述每月退休工资2,600多元,儿子已经成年。被告王f自述每月退休工资1,152元,现对外出租一个小的门面房,每月到手租金1,500元,女儿已经成年。 诉讼中,原告表示不愿意住进养老院,现身体不能自理,需请人照料其生活。被告王b、王d坚持原告住进养老院,费用平摊。被告王c、王e、王f希望原告在子女家中轮流居住。因各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民户籍资料摘抄件、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银行卡和存折、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王a年事已高,且身体患病导致不能自理,日常生活确需有人护理照顾。因原告及被告王d现不同意由各被告轮流赡养原告,被告作为子女,应当尊重原告的意愿,使原告能够在相对稳定的环境中颐养天年。原告目前虽有一定的收入,但结合原告的身体情况、居住和生活状况等因素,本院认为五被告确有给付赡养费的必要,对于原告主张五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可予支持。但赡养费金额的确定,应根据赡养人和被赡养人的经济收入、居住地的生活水平和被赡养人的实际需要等情况综合考虑。本院考虑到五被告均已退休,且经济收入一般,对原告主张的赡养费数额予以调整,酌情确定各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关于原告今后发生的医疗费的承担,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需注意对费用的支出情况与被告进行沟通,保留和提供相应的票据便于结算。另需指出的是,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而赡养义务的履行除了物质上的帮助外,还有精神上的抚慰,原告已达耄耋之年,五被告作为子女,平时应多加关心、看望、照顾母亲,让原告能够度过一个安详的晚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b、王c、王d、王e、王f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各支付原告王a赡养费200元; 二、被告王b、王c、王d、王e、王f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各承担原告王a医疗费(除报销部分外)五分之一。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五被告各负担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左玉国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