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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179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1793号 原告王某。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系被告父亲)。 原告王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媛媛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黄某及其
(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1793号
    原告王某。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系被告父亲)。
    原告王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媛媛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1996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春节举行婚礼,1998年10月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婚前婚后均发生过用自己的头撞墙壁等精神异常的情况。2011年6月27日,原告搬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2011年8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0月18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5月,原告第二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6月21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为此,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所生之子黄志超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人民币400元,并承担黄志超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的50%;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各得50%。
    审理中,原告变更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为放弃在被告处属己的婚前财产。
    被告黄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恋爱时间近两年,非如原告所述双方无感情基础。目前,被告仍因心理障碍在接受治疗,不能在精神上受到刺激。且双方的儿子尚幼,如果离婚,对孩子会造成不好的影响。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春节举办结婚仪式,同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2000年2月17日,双方生育一子,名黄志超,现在沈巷中学求学,与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争吵,原告于2011年6月27日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1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11)青民一(民)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2012年6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6月21日,本院作出(2012)青民一(民)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再次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2013年8月,原告第三次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2011年8月起,被告曾多次至上海市青浦区精神卫生中心进行门诊治疗,目前仍处于治疗中。
    还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黄志超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本院(2011)青民一(民)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书、(2012)青民一(民)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告提供的结婚证、上海市青浦区精神卫生中心门诊医药费收据一组,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如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争吵,于2011年6月起开始分居,较大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从有利于双方所生之子的健康成长以及被告治病的角度出发,均未准予离婚。然两次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请后,被告虽主动采取了和好措施,但双方仍然处于分居状况,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现双方的分居时间已满两年,可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可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双方所生之子黄志超的抚养问题,因黄志超长期与被告共同生活,从为其创造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出发,对原告要求黄志超随被告共同生活的诉请亦可予准许。对于黄志超的抚养费,本院综合考虑黄志超的实际生活需要以及原告的抚养能力,认为原告每月支付黄志超生活费400元,并承担黄志超教育费、医疗费自理部分(凭发票)的50%较为适宜。庭审中,原告放弃属己的婚前财产,系其对自身财产权利的自由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之子黄志超随被告黄某共同生活,原告自2013年10月起每月支付黄志超生活费400元,并负担黄志超教育费、医疗费自理部分(凭发票)的50%。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代理审判员 王媛媛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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