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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行)终字第5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行)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乙。 委托代理人杨洪,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联洋世家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卫某。 委托代理人许胜平,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贸
(2013)沪二中民(行)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乙。
  委托代理人杨洪,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联洋世家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卫某。
  委托代理人许胜平,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贸动拆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胜平,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
  原审第三人陈某某。
  上诉人夏乙因房屋拆迁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被上诉人上海联洋世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胜平,被上诉人上海新贸动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许胜平,被上诉人周某某、夏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上海市天柱山路XXX弄XXX号房屋原产权人夏甲(2012年2月7日去世),该房屋权利人未变更登记。夏甲与周某某共生育二子,即夏乙和夏乙(2004年11月25日去世)。陈某某与夏乙系夫妻,生育一子夏甲。联洋公司于2006年4月获得沪黄房地拆许字(2006)第6号拆迁许可证对上述房屋所在区域实施拆迁时,该房屋在册户籍4人,即夏富海、周某某、陈某某、夏甲。2012年5月26日,周某某与联洋公司就上述房屋签订沪黄(2006)拆协字第6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1),约定,系争房屋座落于天柱山路XXX弄XXX号,旧里私房,建筑面积17.3平方米,该房屋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651.00元,该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450.00元,该房屋一户实际安置人口为1人,即周某某,联洋公司支付周某某户货币补偿款等共计556,538.85元。周某某户选购安置房屋1套,即春都路358弄12幢33号东单元502室(暂估建筑面积61.53平方米,总价556,538.85元)。同日,夏甲也与联洋公司签订沪黄(2006)拆协字第6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2),约定,系争房屋座落于天柱山路XXX弄XXX号,旧里私房,建筑面积18.5平方米,该房屋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651.00元,该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450.00元,外共二人夏乙、夏乙(亡)、(夏乙与妻子陈某某已离婚,由儿子夏甲继承)每人份额139,675元,共计279,350元;该户安置人口为陈某某、夏甲。联洋公司共支付该户各项费用793,360.70元。该户选购安置房屋1套,即春都路358弄9幢29号西单元202室(暂估建筑面积79.62平方米,总价699,461.70元)。夏乙得知拆迁协议签订后,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联洋公司与夏甲、周某某之间签订的关于天柱山路XXX弄XXX号拆迁协议1、2无效。
  原审另查明:周某某与夏甲于2005年1月27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本市天柱山路XXX弄XXX号楼上归周某某居住,楼下归夏甲居住,夏甲同意周某某进出门。陈某某与夏乙于2004年11月25日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分居住房自行解决,以后一切责任自负。
  原审法院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产权人夏甲与周某某离婚时,对各自的房屋居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但该离婚协议并未对房屋的产权作出分割,故该房屋仍应为两人共同共有。夏甲去世后,其名下的房屋份额由夏乙和夏乙继承。夏乙先于夏甲去世,由其子夏甲代位继承。故该房屋在签订拆迁协议时应为周某某、夏乙及夏甲共同共有。联洋公司作为拆迁人,考虑到周某某和夏甲的实际居住状况和产权情况,酌情与该户签订了拆迁协议1、2,充分保护了该户的拆迁利益,并无不当。该两份协议就被拆迁房屋情况、评估单价、安置人口、补偿安置款项和安置房屋等情况所作的约定,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周某某、夏甲以部分私房产权人的身份与拆迁人签订了拆迁协议,虽在协议的签约主体上遗漏了共有产权人夏乙,但协议内容上仍然将夏乙作为安置补偿对象,且协议约定的补偿安置内容未违反相应法律法规规定,也不影响其他未签约共有产权人享受拆迁安置补偿优惠政策;另陈某某作为夏甲的监护人未对拆迁协议2提出异议,亦明确表示认可该协议,故拆迁协议2合法合理。如夏乙与系争被拆迁房屋产权人之间对于拆迁安置补偿款项的分配有纠纷,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夏乙主张拆迁协议1、2无效,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夏乙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夏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夏乙上诉称:上诉人作为拆迁房屋所有人应是被拆迁人,并获得补偿安置。被上诉人联洋公司未告知、未通知上诉人房屋拆迁相关事宜违法,被上诉人联洋公司、周某某、夏甲所签订的拆迁协议遗漏了上诉人,协议应属无效。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拆迁协议剥夺了上诉人选择补偿方式的权利,将货币补偿方式强加给上诉人,原审法院认为拆迁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判决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联洋公司、新贸公司辩称:被上诉人联洋公司依照相关拆迁规定多次通知被拆迁房屋共有人夏乙签约,向其告知拆迁基地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夏乙户籍不在被拆迁房屋内,根据拆迁基地的政策,不能安排其购买基地提供的安置房源,但上诉人夏乙均置之不理。签约前周某某等也电话通知上诉人,但上诉人拒绝参加该户的签约。被上诉人联洋公司与周某某、夏甲签订拆迁协议1、2,对该户进行拆迁安置,并未遗漏共有产权人夏乙。且考虑到周某某户的实际居住生活状况,与该户签订了两份拆迁协议,充分考虑到了该户拆迁利益,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拆迁协议是拆迁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协议对该户进行了补偿安置,包括了上诉人的补偿份额,协议亦已履行完毕。原审判决正确,故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夏甲辩称:对拆迁人联洋公司与其签订的拆迁协议1、2均无意见,协议有效。周某某、夏甲方多次通知上诉人参加签约,但上诉人一直不肯签约。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周某某辩称:同意夏甲的意见。被拆迁房屋是周某某所买,产权登记在了夏甲名下,离婚时,明确房屋楼上属于周某某,楼下属于夏甲。在签订拆迁协议前,周某某曾多次电话通知上诉人,但上诉人并不理睬,签订协议时也未到场。拆迁协议1、2有效,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本院曾主持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上诉人夏乙与被上诉人联洋公司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拆迁人以房地产权证、租赁凭证计户,按户给予补偿安置。本案中,被拆迁房屋原登记在夏甲名下,作为拆迁人的被上诉人联洋公司认定上诉人夏乙、被上诉人周某某、夏甲系共有产权人,并就拆迁安置内容与原被拆迁私房共有人进行协商,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联洋公司、周某某、夏甲均陈述签订拆迁协议前多次通知上诉人,但上诉人拒绝参加签约。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方签订了拆迁协议1、2,对被拆迁私房的面积、补偿安置及搬迁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诉人作为被拆迁人亦是上述拆迁协议的补偿对象,协议并未遗漏其作为共有产权人的补偿份额。拆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侵犯该户的整体拆迁补偿安置的合法权益,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被拆迁人所有。上诉人对拆迁协议给予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分配有纠纷,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上诉人要求确认拆迁协议1、2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夏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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