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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丽莲商初字第167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3 )丽莲商初字第 1672 号 原告:占 xx ,男, 19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xx 镇 xx 占 xx 村 xx 号,公民身份证号码: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 xx ,浙江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3 )丽莲商初字第 1672 号



原告:占 xx ,男, 19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xx 镇 xx 占 xx 村 xx 号,公民身份证号码: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 xx ,浙江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 x ,男, 19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汉族,住 xx 畲族自治县 xx 乡 xx 村 xx 号,现住丽水市莲都区 xx 小区 x 幢 x 单元 301 室,公民身份证号码: xx 。

原告占 xx 为与被告刘 x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依法由审判员樊世强独任审判, 于 2013 年 10 月 11 日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占 xx 的委托代理人陈 xx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 x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占 xx 诉称: 2012 年 2 月 10 日 ,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 20000 元,原告即于当日将 20000 元款项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 2012 年还清,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均未予归还。为此,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 2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 2013 年 9 月 29 日起 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 x 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2 年 2 月 10 日 ,被告刘 x 向原告占 xx 借款人民币 20000 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 2012 年还清。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居住证明、人口信息查询表、欠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刘 x 出具欠条向原告占 xx 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 x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 x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占 xx 借款本金人民币 2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 2013 年 9 月 29 日起 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320 元,减半收取 160 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樊世强

二 0 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蓝祖仙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