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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商初字第105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商初字第1051号 原告:孙××。 委托代理人:任××。 被告:余×。 原告孙××为与被告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建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
杭州市余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商初字第1051号



  原告:孙××。

  委托代理人:任××。

  被告:余×。

  原告孙××为与被告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建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任××、被告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起诉称:2012年12月18日,被告余×向原告孙××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于2013年3月17日前归还,同时约定逾期归还需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被告余×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孙××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被告余×返还原告孙××借款10万元;二、被告余×支付逾期利息10666.6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3月17日计算至2013年8月17日,此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法院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三、被告余某某担律师代理费6000元;四、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余某某担。

  庭审中,原告孙××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余×支付利息9457元(按本金1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自2013年3月18日计算至2013年8月17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计算方式另计。

  原告孙××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余×向原告孙××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逾期利息、违约金及要求被告余某某担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费用的事实;

  2.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代理费为6000元的事实。

  被告余×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只收到本金82000元;律师代理费不同意支付。

  被告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孙××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18日,被告余×向原告孙××借款10万元,被告余×当场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止,如逾期归还按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承担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实现债权费用。然此后被告余×未予还款,原告孙××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认定,原告孙××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孙××与被告余×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余×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返还,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被告余×对律师代理费不予支付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余×抗辩称只收到本金82000元,因其未能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孙××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利息9457元(按本金1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自2013年3月18日计算至2013年8月17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计算方式另计);

  三、被告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9元,减半收取1304.5元,由被告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9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代理审判员  陈建科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夏丽云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