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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商初字第118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商初字第1187号 原告:黄××。 被告:袁××。 被告:赵××。 原告黄××为与被告袁××、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商初字第1187号



  原告:黄××。

  被告:袁××。

  被告:赵××。

  原告黄××为与被告袁××、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被告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黄××起诉称:2011年9月14日,被告袁××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黄××借款10万元,原告黄××以本人房产证在浙江中财典当有限公司余某分公司抵押借款40万元,其中10万元再出借给被告袁××,借款期限为15天,被告袁××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赵××也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也未支付中财典当的利息,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二、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在浙江中财典当有限公司余某分公司垫付的典当利息270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黄××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黄××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9月14日向原告黄××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

  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盖章确认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02年4月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袁××答辩称:原告黄××陈述的情况属实,我和赵××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事实。该借条写好之后,原告要求我妻子签字,所以赵××的签字是事后补签的。

  被告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黄××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

  被告赵××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黄××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黄××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9月14日,被告袁××向原告黄××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于2011年9月29日前归还,被告赵××在该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黄××诉至本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原告黄××与被告袁××、赵××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袁××、赵××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黄××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借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袁××、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  陈建勇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曹兴琦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