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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商初字第158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丽莲商初字第1586号 原告:李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镇xxxx村x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xx,xx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丽莲商初字第1586号


原告:李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镇xxxx村x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xx,xx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弄xx号,现住xx市xx区xx开发区xx路x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李xx为与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xx因办厂缺乏周转资金,于2012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被告陈xx亲笔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将款项转账给被告,被告出具了“以上款项现金600000元,本人已收到”的确认书。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归还利息至2013年3月份,本金及所余利息未予归还。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时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陈xx出具借条向原告李xx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讨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并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520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旭 勇




二O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颜 冰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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