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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71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716号 原告:蔡××。 委托代理人:袁××。 被告:夏甲。 被告:杨××。 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开发区联合区域××路××楼××室。 法定代表人:杨××。 上述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716号


    原告:蔡××。
    委托代理人:袁××。
    被告:夏甲。
    被告:杨××。
    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开发区联合区域××路××楼××室。
    法定代表人:杨××。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乙。
    第三人:施××。
    原告蔡××为与被告夏甲、杨××、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贸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夏甲、杨××、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贸易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本院依法追加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9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夏甲、杨××、xx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乙、第三人施××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予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起诉称:2012年9月13日,被告夏甲、杨××因需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10天。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xx贸易公司作为保证人盖章自愿就两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2年9月14日将款项汇入借款协议约定的被告指定的账户,两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多次催讨被告夏甲与杨××均未偿还,被告xx贸易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夏甲、杨××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月3%计算,其中2%为月利息,1%为违约金);二、被告xx贸易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夏甲、杨××、xx贸易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并不相识,原告并非真实出借人,当初出借人处留空是因为被告夏甲、杨××是文盲,因此就听第三人的安排签名并将协议、收据交给第三人。涉案借款被告仅收到480000元,而非500000元。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违约金,系原告自行填上的。被告一直在向第三人归还借款,金额为50000元,且均为本金。
    第三人施××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是为原告打工的。之前第三人和被告夏甲相识,其向第三人询问可否借款用于进棉纱,第三人告知被告夏甲自己没有这么多钱,另有实际出资人。于是第三人向原告询问可否出借款项,原告和他合伙的人一起决定可以拿出资金。签订借款协议的时候,双方说好月息3分,但是由于不确定原告能否有余款能够转账,因此先行把借款人等地方空着。收款收据和借款协议是同一天签订的。在签订借款协议时第三人身边有20000元现金,因此在2012年9月13日时候交给被告夏甲,其余480000是第二天转账的。利息部分对方归还了50000元,其中20000元是2012年12月3日或4日,都是转账的。另外,由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本金和利息,因此曾经向第三人出具过借条,但都是利息部分,除了涉案500000元外,第三人和被告没有经济往来。假设债权的确是由第三人享有,第三人也同意由原告向被告主张。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夏甲、杨××借款以及被告xx贸易公司担保的事实。
    2.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本案500000元通过施××账户汇出,钱款实际为原告所有。
    3.工商登记材料一份,拟证明被告xx贸易公司的股东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三被告认为证据1中原告的姓名、利息、违约金某为事后填写,对借款协议其余部分无异议。现金20000元未收到,只收到480000元。合同中的500000元,是先出收款收据再交付的,因此借款协议上的500000元不能作为真实的借款数额。对证据2,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股权比例正确,但是对该材料不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夏甲、杨××、xx贸易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编号为009的《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所提交的编号为009的《借款协议》上多出内容系其自行填写,原告对整个债权债务的情况并不了解,其在协议上签字系其冒充出借人主体身份的表现的事实。
    2.《收款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条在出借人处的签名是其自行填写的事实。
    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于2012年11月20日出具加盖业务清讫章且又于2013年8月20日再次加盖业务清讫章的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某某上的往来,也无任何债务关系,与被告当事人具有债务债权关系的系施××,被告已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的事实。
    4.经办人王某某签字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证据3中提到的还款凭证的款项系被告当事人向施××归还的借款,进而证明被告当事人在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其中王某某是被告夏甲的财务人员。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认为证据1、2中双方签字不在同一时间不能否认原告是出借人的事实。证据3仅能证明被告履行了部分付息义务,仅从账户上无法说明出借人是第三人。证据4中的经办人王某某未到场,因此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当时第三人和被告夏甲、杨××说好资金来自他人,如果款项打过来就补上出借人的姓名,被告夏甲、杨××也是同意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的确收到过该笔款项。但是该笔款项是支付利息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王某某是夏甲公司的财务。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三被告于编号为009的《借款协议》上签章并将该《借款协议》交付第三人。该《借款协议》上载明借款人为被告夏甲、杨××,保证人为被告xx贸易公司,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2年9月23日,由出借方提供借款500000元整,将款项打入东海银行,帐号为××,用途为转贷。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损失赔偿金及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借款之日起二年。当时该《借款协议》上出借人、转账金额、现金金额、违约金处均留空。同日,被告夏甲、杨××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并交付第三人,该收款收据上载明今已收到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009的《借款协议》项下的500000元整,其中出借人、日期处均留空。
    2012年9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夏甲转账支付480000元。第三人后于《借款协议》上添加出借人为原告,转账金额为480000元、现金20000元,违约金按照每日0.1%等内容并在《收款收据》上添加出借人为原告,日期为2012年9月14日。
    2012年11月20日,被告夏甲向原告支付30000元;同年12月3日、4日左右被告夏甲向原告支付20000元。
    另查明:被告xx贸易公司的股东为杨××、夏乙。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四:一、原告是否为涉案借款的债权人;二、涉案借款中20000元现金是否交付;三、涉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违约金;四、被告夏甲归还的50000元款项是何性质。
    就争议焦点一,与一般民间借贷不同,本案《借款协议》及收款收据中出借人处均留空。对此,第三人解释为当时不能确定原告是否有资金出借;而被告方的解释则为被告夏甲、杨××是文盲,遂听从第三人安排将该部分留空。本院认为,从被告夏甲、杨××开办公司经商的经验来看,被告方所作解释实难让人信服,被告夏甲、杨××应当了解《借款协议》及收款收据中出借人为基本的需要填写完整的内容。但无论是《借款协议》还是收款收据,均刻意将出借人处留空,可见第三人所作解释相对较为合理。况且,即便原出借人为第三人,其于庭审中已明确不会向三被告主张权利而确认由原告主张,亦构成债权转让,并已合法通知三被告。无论如何,原告均为涉案借款之债权人,三被告所作答辩难以成立。
    就争议焦点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收款收据,但该收据出具时间为2013年9月13日,而非落款的9月14日。考虑到另外480000元亦是先出具收款收据,后进行交付。因此收款收据本身难以证明20000元已经交付的事实。鉴于原告并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对此否认,因此本院确认涉案借款本金为480000元。
    就争议焦点三,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民间借贷推定为无息。现《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且违约金部分亦为事后添加,故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有利息或违约金。
    就争议焦点四,因涉案借款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23日,因此被告夏甲、杨××应自2012年9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其于2012年11月20日支付的30000元、2012年12月3日左右支付的20000元,应当首先清偿逾期利息,余款则用于清偿本金。
    经核算,截至2012年12月3日,被告夏甲、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5406.02元,故被告夏甲、杨××应偿还原告前述借款本金,并自2012年1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xx贸易公司自愿为被告夏甲、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就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则有权向被告夏甲、杨××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甲、杨××归还原告蔡××借款435406.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夏甲、杨××支付原告蔡××借款435406.02元的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贸易有限公司就前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甲、杨××追偿;
    四、驳回原告蔡××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5元,由原告蔡××负担2870元,由被告夏甲、杨××、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055元,由三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280元,由原告蔡××负担948元,由被告夏甲、杨××、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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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 判 长 朱 林
    代理审判员 顾 亮
    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王亚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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