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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海民初字第90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民初字第902号 原告:严某某,女,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代理人:瞿明,宁波市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郝某某,男,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苏志敖,宁波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民初字第902号



原告:严某某,女,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代理人:瞿明,宁波市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郝某某,男,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苏志敖,宁波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

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焕承,浙江大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某某为与被告郝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永达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瞿明,被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志敖,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严某某诉称: 2013年2月20日,被告郝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xxxxxx号小客车行驶至南苑街粮丰街路口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宁波市某某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8天。期间,被告郝某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及护理费。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6月4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目前遗右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占一肢功能的1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某某大队认定为被告郝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任何责任。另查,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故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赔偿问题,均因差距过大而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郝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7 147.80元(医疗费1 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出院后护理费80元/天×42天=3 360元、残疾赔偿金37 902元/年×14年×10%= 53 062.80元、鉴定费2 04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900元/月×2个月=1 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2.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原告的护理费出院按40元/天的标准;交通费认可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 000元。

被告郝某某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具体赔偿项目意见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一致;3.希望商业险与交强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严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被告郝某某、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当庭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证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的事实。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2.医疗费发票若干、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以及花去医疗费145元的事实。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3.宁波某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需护理期限二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二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 040元的事实。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没有异议,被告郝某某认为营养期限过长、护理期限过长,且该二项鉴定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具有合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郝某某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该组证据,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处于农历春节元宵节之间,护工难以找寻,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3 062.80元(37 902元/年×14年×10%),营养费为1 800元,护理费5 520元(住院18天期间3 000元+出院42天期间60元/天×42天=2 520元)。

证4.户口本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郝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原告严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当庭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证5.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郝某某系合法驾驶的事实。原告严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6.保险合同二份,拟证明被告郝某某依法对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原告严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7.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清单、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郝某某因本起事故损失车辆维修费1 83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42元的事实。原告严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证8.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郝某某垫付原告自行车损失100元的事实。原告严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9.护理费发票一份,拟证明被告郝某某垫付原告住院护理费3 000元的事实。原告严某某没有异议,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处于农历春节元宵节期间,护工难以找寻,本案实际产生的护理费标准略高于日常护理工资,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

证10.医疗费发票五份、住院用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郝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31 641.27元的事实。原告严某某认可 30 641.27元,其余1 000元认为是原告支付的,对此,被告郝某某予以认可;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应剔除医保外费用及该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 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提供的证2,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31 786.27元,其中原告支付1 145元,被告郝某某垫付20 641.27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垫付10 000元。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陈述,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2月20日13时40分,被告郝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xxxxxx号小客车在南苑街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南苑街粮丰街口处时,与粮丰街南往北行驶至该处由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22日,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某某大队作出甬(公)交[海曙]肇字2013第[3302032013D005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某某通过路口遇放行信号不依次通过的,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宁波市某某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等。后于2013年3月10日出院。2013年5月29日,原告委托宁波某某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确定伤后的护理时间、营养期限。2013年6月4日,该鉴定所作出甬崇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伤后护理期限二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二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 04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1 78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3 062.80元、营养费1 800元、护理费5 520元、财物损失100元、伤残鉴定费2 040元、精神抚慰金5 000元,合计100 049.07元。其中,被告郝某某垫付医疗费20 641.27元、住院护理费3 000元、自行车损失费100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垫付10 000元。另查明,肇事的浙xxxxxx号小客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原、被告对赔偿事项自行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庭审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事故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某某大队认定被告郝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遇放行信号不依次通过的,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1 78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3 062.80元、营养费1 800元、护理费5 520元、财物损失100元、伤残鉴定费2 040元、精神抚慰金5 000元,合计100 049.07元。鉴于肇事的浙xxxxxx号小客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3 882.80元(医疗费10 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3 062.80元、护理费5 520元、财物损失100元、精神抚慰金5 000元),扣除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 000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尚应支付63 882.80元;余款26 166.27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因被告郝某某已支付 23 741.27元,被告郝某某尚应赔偿原告2 42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严某某63 882.80元;

二、被告郝某某应赔偿原告严某某2 425元;

上述一、二项,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被告郝某某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479元,减半收取计739.50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39.50元,被告郝某某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袁 永 达





二○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代书 记 员 应 锦 姣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