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585号 原告付x,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x组,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委托代理人王莉,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永,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 委托代理人吴佳,上海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号。 负责人吴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韵华,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x诉被告黎x、被告钱家宝、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钱家宝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当庭予以准许。原告付x的委托代理人王莉、被告黎x的委托代理人吴佳、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韵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x诉称,2012年11月1日18时20分许,被告黎x驾驶沪x小型客车至浦东新区梅花路进白杨路东50米处,原告付x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至上述地点,因被告黎x车辆起步违规,将原告撞伤。经交警认定,被告黎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x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6,858.91元(其中原告自付729元,被告黎x垫付46,12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76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0,692元、护理费3,700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杂费191元、交通费466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由被告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黎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黎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费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对住院杂费不予认可,其他赔偿项目的意见同x公司。另外,被告黎x垫付了医疗费46,129.9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车辆确实在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x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如下: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其中三张在外地就医的医疗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病历,故对该部分不认可,对非医保部分不同意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的期限没有异议,认可每天30元;残疾赔偿金,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误工费有异议,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中只显示了事发前的工资情况,从工资证明来看其工资不固定,仅按照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来主张不合理,原告收入是由工资和奖金两部分组成,奖金是浮动的,奖金不应计算在工资里,原告没有提供事发后的工资情况,若事发后有工资收入则应扣除相应金额,误工费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从原告的误工证明来看,实际误工期限只有5个月左右,不能按照7个月来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的期限没有异议,标准认可每天30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不同意赔付;住院杂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付;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异议。被告黎x垫付的医疗费46,129.91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原告提供上海市浦东新区塘桥街道微山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该《居住证明》载明:“现证明付x,性别男,1993年8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x9,从2011年11月至今一直在我辖区x路71号335室居住”,该《居住证明》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19日。被告x公司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并另提供一张由该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书写于原告所提供《居住证明》复印件上,具体内容为:“付x曾经居住过此地,但其实际居住时间不详,最终以派出所信息为准”,该《证明》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26日。2013年9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花木派出所出具《上海市公安局有关证明(一)》,该《上海市公安局有关证明(一)》载明原告付x居住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路500弄7号402室,有效期为2012年5月31日至2012年11月30日,2013年5月23日该居住人员本址注销。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于2011年11月居住于x路71号335室,该房间为单位承租的宾馆作为原告宿舍,不需要办理暂住证。2012年5月原告所在单位在花木路开设新店,原告被单位安排到新店帮忙,在此期间暂住于花木路500弄7号402室并办理了暂住证,原告在此地区居住不足三个月,即搬回x路71号335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18时20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梅花路进白杨路东50米,被告黎x驾驶沪x小型客车由东向西通行,原告骑自行车由西向东通行,因被告黎x车辆起步,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黎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等医疗机构就诊。2013年4月1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损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评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付x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三踝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两个月。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一个月,营养二周,护理二周。事发后,被告黎x垫付了医疗费46,129.91元。 另查明,沪x小型客车在被告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上海新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及《证明》,《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为1年,从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止,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11月18日。《证明》载明原告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20日请假,请假期间,公司未发放工资及奖金。庭审中,原告确认其自2013年3月21日起上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历、医疗费单据、《证明》,被告黎x提供的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病人费用清单、收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黎x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x公司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黎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后续的取内固定手术尚未发生,原告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案中对后续的“三期”费用不予处理。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提供上海市浦东新区塘桥街道微山居民委员会提供的《居住证明》,但其后该居委会又出具证明声明并不清楚原告付x的实际居住时间,最终以派出所信息为准,而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花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居住地址为花木路500弄7号402室,有效期2012年5月31日至2012年11月30日,且根据原告所述,其于2012年5月起暂住花木路500弄7号402室,在此地区居住不足3个月,即搬回x路71号335室,该陈述亦与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上所表述的自2011年11月起至今一直在x路71号335室居住相矛盾。即使如原告所述,其于2011年11月居住于x路71号335室,该房间为单位承租的宾馆作为员工宿舍,但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该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1年11月18日,从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次事故发生之日止亦不满一年,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实难认可,原告现无证据证明其在事发前一年实际居住于城镇地区,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依照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该金额为34,802元。2、医疗费。经本院核定,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6,858.91元。被告x公司要求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医药费,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中应扣除无相关病历印证的医疗费188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46,670.9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两被告均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项费用为540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两被告均对该项费用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项费用为140元。5、误工费。鉴定结论虽确定原告伤后的休息期为六个月,但根据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原告伤后的实际休息期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20日,原告亦确认2013年3月21日起开始上班,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实际误工期限确定,根据原告伤前六个月的收入情况,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2,810.70元。6、护理费。根据上海市本地护理标准以及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期,本院酌定护理费为2,100元。7、营养费。根据上海市本地营养标准以及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本院酌定营养费为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精神遭受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社会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与每次就诊时间对应的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就诊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10、物损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衣物损失,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可以认定其在本次事故中衣物受损,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为200元。11、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证明为本案支付鉴定费1,8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费用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黎x承担赔偿责任。12、住院杂费。原告主张的住院杂费非本次事故所必然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黎x垫付的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付x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误工费12,810.7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医疗费10,000元、物损费200元,合计65,352.70元; 二、被告黎x应赔偿原告付x医疗费36,670.91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9,910.91元(已给付); 三、原告付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黎x垫付的医疗费6,219元; 四、驳回原告付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6元,减半收取计1,768元。由原告付x负担618元,被告黎x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倩晗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