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549号 原告祁x,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x号上,现住上海市虹口区x室。 被告上海x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甲底层。 法定代表人夏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x,男,上海x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祁x诉被告上海x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x、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x诉称,2012年11月23日,原告去位于上海市杨浦区x号底层被告处理发。在此期间,原告认识了被告店内的几名服务人员。她们以业绩不佳为由,游说原告购买美容卡并充值,并声称,原告如有其它用途时,便可以退还给原告所充值的金额。于是原告购买了美容卡并分数次共计充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四万余元。后来,原告觉得被告处的美容产品对原告的皮肤不是很适合并产生过敏,被告不予提供产品质量证书、检验检疫证明及出示有关消费清单、开具发票,被告还将原告的充值款项安排在各项未经原告同意的美容项目上,并且在原告未授权和签字确认消费的情况下,就私自扣除了原告的充值款项546元。综上所述,被告在服务期间不讲诚信,现在原告明确拒绝被告的服务,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美容卡中充值金额计37,07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皮肤不适合在被告处美容,但原告只提供挂号单而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每次消费被告都会提供清单,如果存在未经顾客同意就扣除充值卡中金额的情况,原告可以当场提出异议。原告是被告公司的会员,即使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但是合同关系依然存在,被告不同意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原告在提交证据时提供了消费清单,说明不存在被告不提供消费清单的情况。被告产品无质量问题,产品包装上标有检验检疫证明,原告可以随时至被告店中查看。 庭审中,被告提供《x顾客档案》一份,用以证明美容项目的疗程和消费都经原告本人签字确认。该《x顾客档案》中的护理记录页面列有“日期”、“美容师”、“疗程类别”、“消费”、“余额”、“顾客签名”、“备注”等各项,疗程类别中写有“萱蔻面部补水护理”等具体美容项目,余额处写有“47”、“46次”等内容,顾客签名处签有“祁”字样。原告称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认为整个页面有涂改,余额处的“46”在其签字时并不存在,“次”的笔迹颜色与其他字迹不同,说明该页面经过被告涂改。而且原告签字确认的地方并非顶格,存在被告篡改的可能。 经审理查明,原告祁x系被告x公司的金卡会员,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向该金卡充值4,000元、2013年1月23日向该金卡充值10,000元、2013年3月4日向该金卡充值6,512元、2013年3月25日向该金卡充值12,000元、2013年4月6日向该金卡充值5,000元,后原告多次持此金卡至被告门店消费,现该金卡内余额为36,531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自愿退还原告卡内余额25,000元,剩余款项同意由原告继续消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x美容美发金卡、POS签购单、x美容美发消费单,被告提供的《x顾客档案》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根据该金卡的使用规则,自原告办理该金卡并充值起,原告即可凭该卡至被告门店购买相关服务,双方的服务合同关系即已成立。原告虽称被告店内的服务人员承诺随时可退还卡内金额,但该说法遭被告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根据预付卡的商业惯例,消费者在预付一定的金额予发卡机构后,通常可以低于卡面价值的金额购买预付卡,或者在使用预付卡进行消费时可以享受发卡机构及其加盟商户特殊的折扣优惠。通常情况下,该预付卡中的金额并不能无条件退还,故本院对原告所提出的卡内金额可随时退还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另主张被告的服务造成其皮肤过敏,但原告只提供了上海长征医院的就诊卡及原告2013年3月16日至该院皮肤科就诊的医疗费单据,并未提供病历等其他材料证明被告的服务项目导致其皮肤受损,且在该次就诊之后的2013年3月25日、2013年4月6日,原告又分两次向该金卡中充值共计17,000元,该行为亦与常人在美容服务导致皮肤受损后的通常做法不符,故本院对原告所称被告服务造成其皮肤过敏的说法不予认可。原告另称被告将原告的充值款项安排在各种疗程和其他未经原告同意的美容项目上,但依原告庭审中所述,“结账的时候我要求他们提供上次的余额,扣除本次的消费金额,就是余额”,“签字的这两次项目被告称是试用,是不收费的,其他项目做的时候我会向被告询问价格和项目”等陈述,说明原告已知悉具体服务项目及金额,被告提供的《x顾客档案》中亦有原告本人签字,原告虽称护理记录页面经被告篡改,但对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庭审中先后陈述“余额处写的46是我签字时没有写的”、“我签字的时候就看到46、53”,前后陈述不一,且作为一个具有一定社会经验的成年人,在空白页面签字亦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对原告所称所做美容项目未经其同意的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被告并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自愿退还卡内余额25,000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该行为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祁xx美容美发金卡中的充值金额25,000元; 二、驳回原告祁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计363元,由原告祁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倩晗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