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15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158号 原告周某。 被告赵某。 原告周某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
(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158号

原告周某。

被告赵某。

原告周某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经同事介绍相识。被告称自己开小额贷款公司,2012年1月1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归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赵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12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周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3年5月2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但被告未予归还,现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及时归还,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诉请,本院应予准许,但利息应自发催款函之日起算。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材料及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7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万 某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 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