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411号 原告张某。 被告刘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婚后夫妻关系不睦,故诉请离婚。 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婚后关系尚可,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自行相识恋爱, 1996年10月登记结婚,2000年11月生育一子张某某,婚后双方曾意见不一。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曾意见不一,但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互相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本判决已于2013年10月11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建清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文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