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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36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367号 原告XX。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律师。 原告XX诉被告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
(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367号
  原告XX。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律师。
  原告XX诉被告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告于2002年9月5日以上海X厂协保人员身份进入被告处从事工程师工作,双方签有期限为2002年12月1日至2003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11年7月,被告出资40%、被告三个员工和上海XX研究所各出资30%成立了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有限公司)。2011年8月,XX有限公司要求与原告签订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不同意。同时,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由于协商不成未予签订。之后,XX有限公司又胁迫与原告签订一年期劳务协议,原告不同意,故2011年12月工资被拖欠至2012年2月才发。2012年2月10日,李XX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谈话,肯定了原告自2002年9月起为被告的发展做出的重大贡献,并愿意对原告在被告将近十年的工龄和接近十年的加班事实给予补偿,但前提是原告必须先与XX有限公司签订合同。2012年2月20日,原告收到XX有限公司可以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邮件。2012年2月21日,原告签下了与XX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2012年2月24日,原告收到XX有限公司与原告终止用工的通知。2012年2月27日,在与李XX最后一次谈话中,李XX拒绝兑现前述承诺,理由是原告已与XX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XX有限公司又以原告系协保人员,可以随时不需任何理由、不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就可以终止用工和被告的事与其无关为由,拒绝对原告进行任何经济补偿。因原告为协保人员,被告不需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应将社会保险费折算成现金支付给原告,即原告主张的补充养老金。现要求被告支付:1.2011年7月1日至12月31日补充养老金2,500元;2.2009年4月4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738元;3.2010年3月至2012年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1,638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双方未约定补充养老金,也根本不存在补充养老金的说法。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6月30日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4月4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738元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2011年7月1日,被告与上海激光研究所合资成立了XX有限公司,原告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7月1日转入XX有限公司。原告于2012年5月3日向徐汇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提出与XX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申诉,该调委会就争议事项进行了调解,其中包括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告再次提出该项请求,法院不应重复处理。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5日,原告以协保人员身份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工程师。双方签有期限为2002年12月1日至2003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
  2011年6月20日,被告与XX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明确自2011年7月1日起原被告的全部员工劳动、劳务关系全部转入XX有限公司,2011年7月1日起原被告与员工所存在的一切劳动、劳务关系全部解除,自2011年7月1日起由XX有限公司发放原与被告建立劳动、劳务关系的员工薪酬,同时与原被告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务协议。
  2011年7月1日,XX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注册成立。原告与XX有限公司签有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原告2011年7月起的劳动报酬由XX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对此知晓。
  2013年1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请求事项。该仲裁委于2013年3月7日作出徐劳人仲(2013)办字第210号裁决:对原告的全部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三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与XX有限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起始日期为2011年7月1日,该日起的劳动报酬由XX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对此知晓。且从被告与XX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协议的内容来看,2011年7月1日起,原告与XX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2011年7月就应当知道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仲裁时效期间应从此时起算,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正当事由,现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申请仲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4月4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738元、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由于2011年7月1日起,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7月1日至12月31日补充养老金、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钱文珍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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